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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方案1:
对《电诈意见二》第三条的一些思考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第三条针对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制定了具体的法律适用标准。以下是对该条款的深入思考与分析。
一、条款内容概述
《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在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并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况下,即使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诈骗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诈骗窝点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条款解读与适用条件
基本前提:行为人必须参加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并在境外实施了具体的诈骗犯罪行为。这是认定“其他严重情节”的基础条件。
适用范围:该条款仅适用于行为人在境外对境内居民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不适用于境内实施的诈骗行为。
诈骗数额难以查证:指基于客观困难,确实无法查清行为人实施诈骗的具体数额。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认定诈骗行为的存在。
时间条件:行为人一年内出境赴诈骗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诈骗窝点。这是认定“其他严重情节”的时间标准。
三、对条款适用的进一步思考
证据要求:要认定行为人存在“其他严重情节”,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境外实施了具体的诈骗犯罪行为。这包括诈骗集团成员的供述、境内被害人的证言等,以形成证据闭环。
行为要求:光有加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还必须要有具体的实施诈骗犯罪的行为。否则,不能完整证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量刑情节的考虑:在认定“其他严重情节”时,还应考虑行为人在诈骗活动中的作用、地位以及是否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这些因素对于最终的量刑结果具有重要影响。
四、案例分析
在笔者代理的境外电诈案中,嫌疑人虽然在缅北某园区诈骗团伙处约三个月,但并未实施具体的电信诈骗工作,也没有诈骗成功。然而,根据《意见二》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嫌疑人批准逮捕。但根据《意见二》联合培训会议的精神以及实际案例(如湖北省黄梅县人民作出的三份不起诉决定书),若嫌疑人所述内容属实,其情节明显轻于已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三名被不起诉人。因此,对其批准逮捕可能过于苛刻。
五、建议
严格证据要求:在认定“其他严重情节”时,应严格遵循证据要求,确保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境外实施了具体的诈骗犯罪行为。
综合考虑量刑情节:在量刑时,应综合考虑行为人在诈骗活动中的作用、地位以及是否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以确保量刑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加强法律培训:对于涉及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案件,应加强对相关办案人员的法律培训,提高其对《意见二》等法律法规的理解和适用能力。
综上所述,《意见二》第三条为打击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但在具体适用时,应严格遵循证据要求、综合考虑量刑情节,并加强法律培训,以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和量刑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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