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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高甫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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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高甫贵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 【审理】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6.03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29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 【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高甫贵;李生盟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高甫贵李生盟 【当事人-个人】高甫贵李生盟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姚宗征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刘庆娟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王晓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姚宗征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刘庆娟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王晓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姚宗征刘庆娟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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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被告】高甫贵;李生盟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关于“第二审人民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平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侵权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关于“第二审人民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平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一审

判决的后续营养费实际仍系营养费的范畴。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其支出的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伤残情况及康复需要,给予适当的营养支持,能改善受害人的营养状况,促进康复。高甫贵重型颅脑损伤及其继发症、并发症,遗留四肢瘫、大小便失禁,伴意识障碍,构成一级伤残,一审根据其病情及年龄认定的营养费并无不妥。根据受害人伤情,其购买医疗床、轮椅、医疗气垫、尿片、尿裤、卫生纸等用品,系辅助其康复治疗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一审予以酌情确亦无不当。 在(2019)鲁1321民初4431号案件中,一审已认定护理费82705.35元(3年×365天×75.53元/天),该数额系按一人护理计算。根据沂南县人民医院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的住院病员诊断证明,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加强营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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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一审认定该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一人护理计赔,不是重复计算。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14:46:58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7日17时10分许,李生盟驾驶鲁ESK5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界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南县大庄镇高家石门村路段时,与前方高甫贵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刮撞,造成高甫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交通支队沂南大队以李生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为由,作出了李生盟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甫贵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9年8月5日高甫贵将被告李生盟、平安

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诉至沂南县人民,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48532.40元。2019年9月18日沂南县人民以(2019)鲁1321民初4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甫贵的医疗费15312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10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843.62元、残疾护理费82705.35元、残疾赔偿金81485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385065.50元(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5638元);二、原告高甫贵在领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通过一审返还给被告李生盟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高甫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原告的残疾护理期限,根据其伤情和年龄,暂酌情确定为三年。平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2019年11月23日,临沂市中级人民以(2019)鲁13民终8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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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21日高甫贵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

疗53天,支出医疗费11204.90元。其病历载明的主要伤情: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梗塞、脑软化灶、脑萎缩、胸腔积液。2020年1月14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员诊断证明,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加强营养。 2019年12月10日,高甫贵购买医疗床、轮椅、医疗气垫,支出1800元。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该次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认定原告该次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因在(2019)鲁1321民初4431号案件中,一审已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护理费82705.35元(3年×365天×75.53元/天),故原告主张赔偿的该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一人护理计赔。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后续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康复需要,给予适当的营养支持,能改善受害人的营养状况,促进康复。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山东省人均寿命情况,酌情确定其后续营养费先行计赔2年,期满之后,如原告仍需营养支持,可依据具体情况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后续营养费分别计算为4003.09元(53天×75.53元/天)、21900元(365天×2年×3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往返路程等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请求均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数额不确定,该案不予处理,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已包含在后续营养费之内,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器械费、护理用品费。原告提交了临沂

康之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刘尚吉出具的购买尿片、尿裤、纸的销货清单,虽未能提供医嘱、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但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四肢瘫、大小便失禁、伴意识障碍、完全护理依赖,其购买医疗床、轮椅、医疗气垫、尿片、尿裤、卫生纸等用品,均系辅助其康复治疗而必须发生的合理费用,对于其要求赔偿的护理用品费,酌情确定为1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器械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平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ESK5某某号小型轿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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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按其承保肇事车辆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依约予以替代赔付,这自然免除了被告李生盟所负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李生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故该案产生的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李生盟依法负担。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甫贵的医疗费1120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后续营养费21900元、护理费4003.09元、交通费600元、医疗器械费1800元、护理用品费10000元共计51097.99元;二、驳回原告高甫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原告高甫贵负担774元,被告李生盟负担77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后续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申请就营养期进行鉴定,根据其提交的由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据此,营养期限应当为住院天数53天。原审判决按照平均寿命、年龄、伤残程度来确定长达2年的营养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由于沂南县人民(2019)鲁1321民初44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年的护理费用,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被上诉人该次住院期间还在三年期限之内,再次主张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医疗器械费和护理用品费,没有正式,也没有医嘱证明,难以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及必要性,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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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高甫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民终29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茶山路与武汉路交汇处美佳商业街。 负责人:焦晓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宗征,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娟,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甫贵。 法定代理人:高树之(系高甫贵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生盟。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甫贵、李生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2020)鲁1321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后续营养费没有法律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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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申请就营养期进行鉴定,根据其提交的由沂南县人民医院

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据此,营养期限应当为住院天数53天。原审判决按照平均寿命、年龄、伤残程度来确定长达2年的营养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由于沂南县人民(2019)鲁1321民初44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年的护理费用,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被上诉人该次住院期间还在三年期限之内,再次主张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医疗器械费和护理用品费,没有正式,也没有医嘱证明,难以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及必要性,不应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高甫贵辩称,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鼻饲喂养,必须每天加强营养;沂南县人民(2019)鲁1321民初4431号判决3年伤残护理费为一人护理,高甫贵本次住院需两人护理,有诊断证明为证,不属于重复主张。高甫贵四肢瘫,大小便失禁,伴意识障碍,医疗器械费及医疗用品费均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节约成本,没有开具。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李生盟未答辩。

原告诉称 高甫贵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后增加为1397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7日17时10分许,李生盟驾驶鲁ESK5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界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南县大庄镇高家石门村路段时,与前方高甫贵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刮撞,造成高甫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交通支队沂南大队以李生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为由,作出了李生盟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甫贵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9年8月5日,高甫贵将被告李生盟、平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诉至沂南县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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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48532.40元。2019年9月18日,沂南县人民以

(2019)鲁1321民初4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甫贵的医疗费15312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10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843.62元、残疾护理费82705.35元、残疾赔偿金81485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385065.50元(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5638元);二、原告高甫贵在领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通过一审返还给被告李生盟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高甫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原告的残疾护理期限,根据其伤情和年龄,暂酌情确定为三年。平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2019年11月23日,临沂市中级人民以(2019)鲁13民终8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8月21日,高甫贵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出医疗费11204.90元。其病历载明的主要伤情: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梗塞、脑软化灶、脑萎缩、胸腔积液。2020年1月14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员诊断证明,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加强营养。

2019年12月10日,高甫贵购买医疗床、轮椅、医疗气垫,支出1800元。 另查明,被告平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鲁ESK5某某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购买尿片、尿裤、纸的销货清单,未提供正规。

再查明,(2019)鲁1321民初4431号案件中,一审委托的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甫贵重型颅脑损伤及其继发症、并发症与该次损伤有直接因果关联;其伤遗留四肢瘫、大小便失禁,伴意识障碍,构成一级伤残;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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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该次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认定原告该次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因在(2019)鲁1321民初4431号案件中,一审已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护理费82705.35元(3年×365天×75.53元/天),故原告主张赔偿的该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一人护理计赔。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后续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康复需要,给予适当的营养支持,能改善受害人的营养状况,促进康复。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山东省人均寿命情况,酌情确定其后续营养费先行计赔2年,期满之后,如原告仍需营养支持,可依据具体情况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后续营养费分别计算为4003.09元(53天×75.53元/天)、21900元(365天×2年×3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往返路程等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请求均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数额不确定,该案不予处理,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已包含在后续营养费之内,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器械费、护理用品费。原告提交了临沂康之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刘尚吉出具的购买尿片、尿裤、纸的销货清单,虽未能提供医嘱、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但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四肢瘫、大小便失禁、伴意识障碍、完全护理依赖,其购买医疗床、轮椅、医疗气垫、尿片、尿裤、卫生纸等用品,均系辅助其康复治疗而必须发生的合理费用,对于其要求赔偿的护理用品费,酌情确定为1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器械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平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ESK5某某号小型轿车的保险理赔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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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按其承保肇事车辆驾驶人所负事

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依约予以替代赔付,这自然免除了被告李生盟所负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李生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故该案产生的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李生盟依法负担。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甫贵的医疗费1120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后续营养费21900元、护理费4003.09元、交通费600元、医疗器械费1800元、护理用品费10000元共计51097.99元;二、驳回原告高甫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原告高甫贵负担774元,被告李生盟负担77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关于“第二审人民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平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一审判决的后续营养费实际仍系营养费的范畴。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其支出的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伤残情况及康复需要,给予适当的营养支持,能改善受害人的营养状况,促进康复。高甫贵重型颅脑损伤及其继发症、并发症,遗留四肢瘫、大小便失禁,伴意识障碍,构成一级伤残,一审根据其病情及年龄认定的营养费并无不妥。根据受害人伤情,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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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医疗床、轮椅、医疗气垫、尿片、尿裤、卫生纸等用品,系辅助其康复治疗而发生的

合理费用,一审予以酌情确亦无不当。

在(2019)鲁1321民初4431号案件中,一审已认定护理费82705.35元(3年×365天×75.53元/天),该数额系按一人护理计算。根据沂南县人民医院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的住院病员诊断证明,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加强营养。故,一审认定该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一人护理计赔,不是重复计算。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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