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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程序正义看规范性文件的违宪问题——从劳动教养制度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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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1月 大众商务 Popular Business No.11,2009 (总第107期) (Cumulatively,NO.107) 从程序正义看规范性文件的违宪问题 从劳动教养制度谈起 宁宁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摘要】规范性法律文件,已不再是纸上谈兵。在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运行机制与我国等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要求相矛盾,并且与宪 法相冲突,特别是在程序正义方面。在坚持依法治国的今天,树立正确的价值选择将越来越重要。 【关键词】违宪:劳动教养 程序正义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从1999年齐玉苓诉陈晓琪案,到2001年“洛阳玉米种子案”,再到 2003年3月湖北籍公民孙志刚在广州被错误收容后惨遭殴打不幸死 亡,再如前不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是否在基本原则 上、国有财产所有权的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权 的保护是否违反了讨论得沸沸扬扬,莫衷一是。近些年来诸如此类 的“违宪”案件层出不穷,不但~切组织和公民的违反的行为可能 违反,国家机关和公民的规范性文件也会构成违宪。如何确保 至高无上的地位,如何维护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力,在依法治国的今 天,已越来越引起广泛民众的重视与关注。那么究竟什么是“违宪”? 目前我国学界主要提出了三种不同的意见,其中一种意见认为,违 宪仅指国家机关制定的与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和国家领导人违反 的行为。[ ]本文对违宪“行为”不做过多阐述,而将讨论的重点放在 与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上。 1规范性文件违宪的定义 在上述的几个例子中,都或多或少的与“规范性文件违宪”有关。 规范性文件是指那些适用范围广、具有普遍效力的规则和原则的集合 体。 ]具体在我们国家,规范性文件包括:全国制定的基本法律;全 国常委会制定修改的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全国常委会在全国 闭会期间对基本法律进行的部分修改补充;制定的行 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指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制定的自 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根据全国或全国常委会的授权制 定的法规;的各部委、省级及省、自冶区所在地 的市、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行政规章等。我 国《立法法》第78条规定“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 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性条例、规章都不得同相抵触”。而 第88条第~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 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的违背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据 此规定,可能违宪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了全国常委会自定的法律、自 治条例、单行条例、行规、地方性法规。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我 国第5条规定,~切法律、行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相 抵触.一切组织都必须遵守和法律,一切违反和法律的行为必 须予以追究,一切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和法律的。 自身的条款规定了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的神圣不 可侵犯的地位则来源于人民制定的初衷。立宪者之所以制定, 根本目的就在于规范和制约特定的对象。根本大法的地位决定了 的最高性,既然是最高的,处于整个规范性文件体系的最高层,那么 层级之下的所有的规范性文件都应该秉承的理念和意志,否则 就动摇了的根本大法的地位.也与立宪的本意相矛盾。一个国家的 法律体系必须是统一且完整的。且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应形成一个清楚 和谐的等级秩序,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因此,作为下位法的规范性 文件如果违反了的具体规则或者根本原则,那么,该规范性文件就 作者简介:宁宁(1984一)女,湖南长沙人,法律硕士 文章编号:1009—8283f2009)11—0245—02 是违宪的。 2劳动教养制度的违宪问题 现行的劳动教养适用程序极不规范。作为人身自由长达3年, 延长可至4年的强制处罚措施,居然不是法律设定,而且不进人司法程 序。目前法律规定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适用,但实际上 不少地方是由机关决定。难怪国外攻击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没 有经过审判的监禁”。虽然现行劳动教养的法律、法规原则上确立了劳 动教养的适用程序,即机关办案、呈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 准,司法行政机关的劳动教养场所负责执行,人民对教养机关活 动实行监督的基本模式。E3]但是,在长期的劳动教养实践中,却形成了 机关独家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办案、呈报、审批、复议),司法行政机 关的劳动教养场所执行,人民只监督执行,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形同虚设的不正常现象。 目前通说是将劳动教养定位于一种“行政处罚”,则依1996年10月 1日起施行的《行政处罚法》之规定,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 能由法律设定”,“处罚权只能由机关行使”,由此看,劳动教养制度 只需通过立法加以确定就可以了。但事实并非如此,劳动教养毕竟不同 于短期拘留、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在法定形式上它要在1年至3 年的时限内(必要时还可延长1年)劳动教养人员的人身自由。这 种较长期人身自由的行政惩罚性措施,在其强制程度上,比刑法中 规定的某些刑罚种类还严厉得多。若在立法中维持由机关控制处 罚权,则在法理上必将陷入十分尴尬的境地。直接原因在于,机关 与需要劳动教养的违法相对人作为冲突的双方的地位将因此而更加不 平等;机关既是调查人,又是审判者,则证据规则、程序保障原则等 都将因此变得毫无意义。l 4 3 由此可见,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相冲突。现行劳动教 养制度的依据为1957年8月1曰经全国常委会批准、于8 月3日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经全国 常委会批准、12月5日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 定》,1992年1月21日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上法 规、规章规定的劳动教养制度属于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宪 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 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 查公民的身体。”此处的“法”显然是指全国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 律,不包括行规、规章,不能做扩大解释,否则任何行规、规章、 地方法规等规范性文件都可以人身自由,这显然违背《》精神。 发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 规定》和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作为行规及规章非法 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违反了《》第三十七条规定。 ] 245 3从法理学角度分析劳动教养制度程序的违宪问题 3.1程序公正保证了实体正义值目标的实现 本位的选择倒向行政权。从价值角度看。任何一种选择都不可能是尽善 尽美的。如何在劳动教养制度中使社会利益和个益的实现达到相 对均衡并追求效益优化,的确是一个需要深入研讨的课题。但是.随着 公正,是法律制度所追求的最高理念和价值日标。根据传统的法学 观点,这种用来评价和判断一种法律制度的价值标准,有两个基本方面, 即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实体公正在立法领域表现为体现民主、反映规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建构法治社会的努力,个利及其保障在 法制建设中将处于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因此,反思以往,设计劳动教养 律、保障要求的普通立法形式。程序公正则依靠程序规则的科学设 计及其合理运作,保障实体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程序 公正是实现法律制度价值目标的必要形式和手段。我国劳动教养制度 制度新的法制模式,就应该适应社会变革,体现这一价值取向。但是。法 律制度的价值取向是多重的而不是单一的,最基本的价值标准是效率和 公正,公正服务于保障,效率服务于维护社会秩序,两者既有矛盾, 是社会主义的法制形式,体现了规则与价值的统一,也应当是实体公正 和程序公正的统一。L6』《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非 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非经过公正的司法审判,任何入不得被 剥夺自由。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为有效地防止权力被滥用.尤其是行 又相辅相成,是对立的统一。任何一种程序设计,要完善无缺地充分体 现效率和公正双重价值是不可能的,出路在于根据法治理念和本国国情 加以平衡和协调。当前,在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前 提下,进行劳动教养程序设计的价值取向应当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政侵权。因为在多数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是纠纷一方的当事人,若同 时被赋予处理纠纷的权力,在这种情况下,就缺乏公正、平等地适用法律 的保障。就劳动教养适用程序而言,行政权与司法权分配不合理,审理 程序过于简单,缺乏有效的权力制约和保障机制,已成为严重影响 劳动教养制度发展与完善的一大弊端。劳动教养权力的设计及其归属, 参考文献: [1]王叔文.王叔文文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76. [2]李忠.监督论(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132. [3]刘建国.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办案程序、文书制作及法律依据通 览(M)中国检查出版社,2002. 受多种因素的制约,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在今天依法治国、建设社 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经纬中,需要认真地加以反思。那种片面地追求迅速 [4]夏宗素.劳动教养制度改革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的功利目标,坚持便捷、简易,依赖行政权力的程序 设计主张,至少有些盲目和不合适宜。 3.2我国在改革劳动教养制度中的价值选择 [5]王艳.试论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及其改革(J).青海社会科学, 2008(4):175—176. 我们知道,探求劳动教养制度公正性、合理性、有效性,其实是一种 价值选择。以往我们过分地强调了劳动教养的特殊性、功利性,以社会 [6]夏宗素.劳动教养制度改革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50.  .(上接第240页)驾车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从2009年12月1日 起还将实行唾液酒精含量的检测新方法)。这种法定证据的局限 性可能造成的后果是,如果酒后驾驶者交通肇事,立即报警随后又离开 现场,待酒气消散后再到机关投案(或找人顶替),此时再对驾驶人 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已经失去意义。此情况下.即便有桐关的证人证 言等其他证据,最终也难以认定酒后驾驶交通肇事的事实。解决这一问 题,准确认定酒后或醉酒驾驶是关键。在现代科技发达的今天,应大力 开展酒后驾驶鉴定研究,不局限于当事人血液、唾液的检验方式,可以尝 试从车辆附着的汗液、驾驶人的呕吐物等现场遗留物上进行鉴定。 机关在搜集证据时.也应注重对事故现场目击证人的问话,增强证人证 言的法律效力,这将有助于弥补酒后驾驶的认定证据不足,有力震慑酒 后驾车肇事者。 事故后果的风险,也能对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起到更严格的约束作 用,但是另一方面酒后驾驶肇事者因缺少了保险理赔渠道,承担事故损 害赔偿的能力明显降低,导致受害方无法及时得到应得的赔偿和有效救 冶。针对这一情况,一方面,我国亟须加快建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使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另一方面.对调解或判决已经生效的 事故损害赔偿,肇事一方不履行的,应依法强制执行,以充分保障酒 后驾车肇事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依靠法律保障是整治酒后驾驶的最有力武器之一。当 然,遏制酒后驾驶屡禁不止的现象,绝不是依靠“立法”、“执法”和“司 法”简单卺加就能解决的,它更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注和不懈努力。只 有当法律的武器交到公众手里时,才能发挥出它最大的威力,把“酒后驾 驶”这个罪魁祸首击倒。 4.3酒后驾驶交通肇事的损害赔偿要及时到位 目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以及当前保险 业界的普遍做法。酒后驾车已经明确被列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仅对 因醉酒驾驶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 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不承担 赔偿责任。这些规定和做法,虽然一方面规避了酒后驾驶可能造成严重 参考文献: [1]王生安:《国外治理酒后驾驶的做法》,《人民)2008年第24 期 [2]李怀源:《酒后驾车交通事故预防的应对之策》,《道路交通管  ̄))2oo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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