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滞期费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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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滞期费的计算

滞期费应按照滞期时间和约定的滞期费率计算,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但是,一旦发生滞期,在滞期期间的星期日、节假日,乃至因天气或其他原因停止工作的时间是否也作为滞期时间计算滞期费,常是承租人和船舶所有人之间发生争议的问题。为了避免争议,在租船合同中,必须使用一些具有一定涵义的用语来表明滞期时间包括的范围。这就是“滞期时间非连续计算”和“滞期时间连续计算”。

①“滞期时间非连续计算”:又称“按同样的日”(per like day)。是指计算滞期的“日”的涵义与计算装/卸时间的“日”的涵义相同,如果计算装/卸时间使用的是晴天工作日(per weather work),即不包括星期日、节假日、天气不良等停止工作时间的“日”,(SSHEX: Saturday, Sunday holiday except)则计算滞期时间的“日”中也不包括这些时间,也就是说在滞期期间,星期日,节假日及天气不良等原因停止工作的时间,都不应计入滞期时间。即滞期时间是断续计算的。

② “滞期时间的连续计算”(demurrage runs continuously)或称“一旦滞期,永远滞期”(once on demurrage, always on demurrage)。是指进入滞期后,即使遇有星期天,节假日、天气不良等原因停止工作的时间,也应计为滞期时间,直至货物装/卸完毕。当然,因严重自然灾害,或船方原因而停止工作的时间,或合同中明确规定不计入滞期的时间,均不能计为滞期时间。

合同中,关于滞期时间的计算,通常都是按照“滞期时间连续计算”约定的,即滞期时间的计算以“一旦滞期,永远滞期”为原则。也就是说,一旦进入滞期后,滞期时间的所有星期日、节假日等不良天气等停止工作的时间,均应计为滞期时间。

2)滞留损失

虽然对于滞留时间,承租人必须向船舶所有人支付一定的滞期费,但是,滞期费只能补偿因船舶滞期而产生的损失,而不能使船舶所有人获得利润,尤其是如果滞期时间过长,可能使船舶所有人遭受更大的损失。因此,船舶所有人常在合同中为按照规定的滞期费率计收滞期费的滞期时间规定一个限度(比如10天)。如果滞期时间未超过这个规定的限度,则按滞期天数收取滞期费。反之,如果超过了这个限度,则对于限度内的滞期时间仍按约定的滞期费率计收滞期费,而对于超过规定限度的那部分滞期时间,则不适用合同约定的滞期费率,承租人须按船舶每天的实际损失,给船舶所有人以赔偿。这种按实际损失给予赔偿的超过规定限度的滞期就是“滞留损失”(damage of detention)。例如有些合同规定滞期费率为“10哥连续工作日滞期费率每天 ”(ten running working days on demurrage at per day)。这就是说,滞期以10哥连续工作日为限才按照规定的滞期费率计收滞期费,如果超过了规定的10天限度,比如说实际滞期时间为15天,则超过的5天,船舶所有人须按实际损失向承租人索赔。

滞留损失的赔偿,除应包括因延长停泊时间而增加的燃料费,港口费和其他营运费用外,还应包括如果不发生这种延误,船舶所有人可能获得的利润。当然也应包括因为船舶延误使船舶所有人不能履行下一航次与其他承租人签订的租船合同而可能发生的违约赔偿金的支出。

最后我想说几句,1)装卸时间事实记录(laytime statement of facts)一般是船代出具的事实记录,包括NOR递交的时间都很有讲究。船代在里面是个主要的角色。

2)船方自己也有事实记录,最后计算速遣/滞期的时候,肯定会有争执的发生,我司的做法是拖,一般不让步。外方也耗着,等着下一条该公司的船来了再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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