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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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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坛2014年4月(中) 简析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 梁洋 (鹰潭市人民,江西鹰潭335000) 摘要:未成年人作为人类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大处着眼,其代表着国家、民族乃至人类社会的希望和未来;小处着眼.其健康成长对于一个家庭的幸福、社 会的稳定至关重要。因此,深入研究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对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具有相当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短板;完善 . 虽然我国目前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 事司法的理论研究开始日趋深入,司法 实践也愈发贴近未成年人犯这个特殊群体 的关爱需要,在某些方面的积极试点及其丰 厚收获(如南京市检察机关的司法社工工 作),更是走在了理论和实践的前沿,引起了 广泛的关注和讨论。但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 刑事司法仍存在一些不适应当前未成 年人犯罪治理实践需要的地方,故对我国未 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未来发展的基本 思路所作的梳理,仍是十分必要的。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 的短板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缺乏 性与完整性 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发展 进程看。虽然主导性的口号从来都不缺 乏,但在实际治理中。“小成年人”主体概 念的旧思维和“以刑罚为基础”的处理模式 始终未能得以脱离,类似于西方未成年人刑 事发展史中“国家亲权”、“教育刑理 念”等以未成年人为特殊适用对象的独创性 思想也始终未能产生,未成年人犯罪刑 事司法在价值理念和实践模式上的附 属性有余而性不足的问题,实在不能不 令人感到一丝隐忧。。 与性不足问题相联系而存在的,是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完整性、系 统性不足的问题。从目前人们对未成年人犯 罪刑事司法的理解来看,大多仍是套用 了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的表达范式和 术语系统。但事实上,从未成年人这一群体 特殊的人格发育程度和犯罪原因上看,刑罚 处理始终都不是最理想、最有效的犯罪治理 方式,这也是国外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法律制 度的福利性始终大于其制裁性的原因所在。 在越来越强调人文主义价值并倡导“恢复 性”犯罪治理策略的当代社会,我国现行的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已远远不能适 应时代的要求。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与 法制建设存在脱节 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的 现状看,防治未成年人犯罪的“综合治理” 方针已经确立,这一方针强调发动多方参 与,综合运用各种手段、措施来预防和控制 未成年人犯罪,应当说其初衷非常正确,而 且和世界其他国家未成年人犯罪治理思潮 的最新发展方向也十分契合。 但我们不能不看到的是,世界其他国家 强调社会介入未成年人犯罪治理问题的思 潮与我国的“综合治理”方针相比,其发生 环境并不相同,西方国家的少年法律制度大 多已经发育成熟并实践多年,这一制度是未 成年人犯罪治理模式的基础。也是其最后的 保障力量。。而我国的“综合治理”方针虽 然已经提出多年,但以处理和矫正未成年人 犯罪为直接内容的少年实体法或程序法迟 迟未能出台,该治理方针便难免给人以“无 源之水”或“空中楼阁”之感。 而且,从我国“综合治理”方针的内容 看,由于不像我国地区、特区等有 的主管少年儿童事务的官方机构,因此 “综合治理”方针实质上更像是分散在多个 职能部门和社会团体中的“涉未职责”的松 散联合或行动协调机制,既无统一的、可供 切实执行的载体,也无专门的、强有力 的执行机构。 (一)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 策执行力度不足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作为我国一项 重要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经常见诸于 官方文件和有关法律,但该并没有充分 贯彻到司法实践中去。0例如,受自身素质 水平和工作繁重程度的,司法人员在实 践中执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时,虽 然注意到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之间的区别, 但却忽视了未成年人间因成长经历、犯罪原 因、家庭背景的不同而产生的诸多差异,从 而造成了感化、教育犯罪未成年人犯时 效果的大打折扣。 而且,从整体上看,我国的未成年人司 法机构还依附于普通司法机构中,真正职业 化的未成年人司法队伍事实上还没有出现, 故在当前刑事案件大幅上升,司法部门任务 繁重的情况下,这些机构往往缺少时间、精 力和必要的激励、保障措施来仔细研究符合 未成年人特色的工作机制。此外,我国关于 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法律规定得非常零散,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及其处理的统一法律还 没有得到有针对性、系统化和科学性的制 定。在这样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 策自然难以取得全面、均衡的执行效果。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 的完善 (一)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 的原则 从世界范围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 所针对的未成年人行为,不再是传统意 义上的刑事犯罪行为,还包括了严重不良行 309 为和~般不良行为等“轻微越轨”或“虞犯 行为”,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身份”特征, 表现为成人可为而未成年人则不可为。同 时,由于未成年人犯的特殊性不仅仅在于这 一群体的身心发育不成熟状况会影响其行 为责任的负担,在于这个群体属于典型的社 会弱势群体,需要特别的保护,还在于其具 有成年人无法比拟的可塑性,故基于预防犯 罪的考虑,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通 常要更为甚至是更为“偏执”地强调人 道主义、保护主义和教育挽救主义,而不能 仅仅以犯罪的预防与控制为惟一目标,甚至 预防与控制犯罪的目标还可能降格为次要 目标。。 故笔者认为,确立“未成年人最大利益 原则”,以及“保护和教育”理念的优先地 位,而非“对刑罚的补充”的附属地位,坚 持的发展思路,应当是完善我国未 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的根本出发点。 (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 的措施 1.发展未成年人司法组织机构 目前,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在普通之 外设立了的少年,用以管辖和处理 少年案件。我国自1984年上海宁区法 院第一个少年法庭建立以来,经过二十余年 的发展,少年法庭逐渐成为各地的常设 机构。但是少年法庭长期设立在基层人民法 院内,附属于刑事审判法庭中,建制不, 加上实践中对少年刑事案件特殊性认识不 到位和对少年案件范围界定上存在分歧等 问题,使得少年法庭在内部处于可有可 无的地步。但另一方面,我国的未成年人犯 罪却呈逐年上升趋势,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 益的讼争也在日益增多。在这种形势之下, 大批学者与少年司法工作者相继呼吁设立 少年。这不仅是解决目前困境的需要, 也是完善中国司法制度,并与国际少年司法 实践接轨的需要。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社会的现实情况和 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国少年的受案 范围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刑事案件方面,坚持严格控制 管辖原则,尽量减少司法干预。少年受 理的刑事案件应包括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 周岁的公诉刑事案件、被告人是在校学生(包 括大中专学生)的公诉刑事案件、被害人是未 成年人的公诉刑事案件和自诉人或被告人 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自诉案件。 第二,在非刑事案件方面。有条件地管 法学论坛2014年4月(中) 辖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民商事案件和行政 案件。目前的少年法庭权限于审理未成年人 刑事案件,大量涉及未成年人人身和财产权 益的民事案件,并未纳入少年审判机构进行 审理。少年法庭也不能介入涉及未成年人的 行政案件,这种管辖模式明显不能全面维护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国际社会普遍提倡 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进行全面保护、注重未 成年人犯罪预防的背景下,仅以未成年人刑 事案件作为审理对象的少年法庭制度,显然 已经不合时宜。0故笔者认为,少年在 民行事案件方面的案件管辖范围应扩大至 包括涉及未成年人的伤害案件,当事人为未 成年人或者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继承、抚 育和抚养等案件,拟解除收养关系时被收养 人尚是未成年人的收养案件,和涉及未成年 人的侵权案件。 2.健全未成年人司法程序 除应全程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和保护隐私等基本原则外,未成年人司法程 序还须遵循迅速简约和全面调查的要求。 迅速简约原则,是指对未成年人案件的 侦查、起诉、审判都应迅速进行,通过简化 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益,来减轻因诉讼拖 延而对未成年被追诉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 。这一原则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 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健康成长的角 度出发而确立的。迅速简约的诉讼程序,可 以缩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 制措施的时间,减少诉讼活动对未成年人的 伤害。该原则也是联合国有关公约所确认的 准则,如《北京规则》第2O条规定“每一 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 必要的拖延”。虽然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 并未明确规定迅速简约的原则,但制 定并发布的《关于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 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24条规定了“对未 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对已 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尽量缩短 羁押时间和办案时间。超过法定羁押期限不 能结案的,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应当立即变更 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全面调查原则是指从未成年犯罪嫌疑 人的日常表现、学习或工作环境、有无帮教 条件等情况出发。确认其罪行,了解和掌握 导致其实施被控行为的主客观原因。。该原 则的根本目的在于找准能够促使未成年被 告人思想转化的“感化点”,以便于因势利 导地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最大限度地对其进 行挽救,同时为处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提供依据,如确定是否具备采取取保候审 等强制措施的条件。 除了在《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 规则》(又称《北京规则》)0里,全面调查 原则在我国《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 罪案件的规定》、《人民办理未成年 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关于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也 均有所体现,实践中亦多有操作。如安徽省 合肥市中级将“社会调查员”制度引入 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之中;另如无锡 市北塘区,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走 访调查作为必经程序,每案做到“三主动”, 即主动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长见面,掌 握其走上犯罪道路与家庭环境和教育的关 系,并主动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或 学校联系,了解其平时的表现和管理教育方 面的状况,同时主动与其所在的街道居委 会、地区派出所联系,重点调查其平时交友 社交情况,以及外界环境对该未成年犯罪嫌 疑人产生的负面影响。 3.提高司法人员专业化 柏拉图曾说过:“执法优劣,最重要的 是选择法律监护官,首先选出他们,并且要 谨慎地选举。”我国自古也有“徒法不足自 行”的说法,这都表明司法人员作为司法活 动实践主体的重要性。为确保未成年人犯罪 刑事司法的正常运行,应设置专职人员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并对其专业素质提 出较高的要求,使其具备并保持必要的能力 和水平。 司法人员的专业化,一般而言是指成为 司法工作者的人“必须经过严格、系统的法 律研习训练,并达到国家认可的业务素质标 准”。从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的人员的 专业化则应当包括以下两层含义:其一是专 业素养,即这些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处理 未成年人案件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所需的 特殊素养与能力;其二是专门化问题,即具 备上述特殊素养与能力的司法工作人员应 当专职从事未成年人案件的侦查、起诉、审 判以及对犯罪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 在从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的人员 的专业素质养方面,笔者认为这些司法工作 人员应至少具备以下条件:首先是必要的职 业能力。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事实确认与法 律评价问题,是决定是否对未成年人给予惩 罚或实施矫正的前提,也是整个少年司法程 序的核心问题,因此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 法工作人员必须有足以保证其能够正确适 用法律、妥善解决问题的法律素养和实践经 验。其次是要有人道精神。我国不少学者都 有提出,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的责任,不应 把违法的未成年人纯粹视为是罪犯,而要像 医生对待病人、教师对待学生、父母对待子 女一样,满腔热忱地去帮助他们,使他们走 向新生。这种以“爱心”和“责任”为核心 的理念,事实上就是现代人本社会普遍崇尚 的人道精神。第三是要有心理学、犯罪学、 教育学等相关学科的知识积累。未成年人是 一个身心处于发育过程中的特殊群体,许多 在成年人身上适用的东西未必就适用于未 成年人,因此司法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 前提并不仅仅在于熟悉法律条款和案件事 实,而是更多地要认识和了解未成年人本身 的身心特征,通俗地说就是要善于摸清未成 310 年人思想,注意从其心理特点和特殊需求出 发,耐心细致地对他们解释法律和评价行 为,在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时,还要善于抓 住未成年人的心理症结,有的放矢,通过触 动其心灵,唤起他们的尊严和信心,从而达 到最佳的感化效果。 在世界各国或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专门 化的少年司法人员主要包括少年、少年 检察官、少年法官和少年教养矫正等。 在从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的人员专业 化方面,我国地区的经验相当引人注 目。如我国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2002 年修改后的最大亮点,除了表现为设立 的少年,还表现为强化了少年事件处理 的司法人员专业阵容。根据这部“少年事件 处理法”的规定,少年设刑事庭、保护 庭、调查保护处、公设辅佐人室等专业部门, 这些部门分设专业少年法官、少年调查官、 少年保护官、心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及佐 理员等,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和涉案少年的需 要,他们分别从事案件审查处理、矫正辅导、 心理测验等专业事务,并据此形成了一个以 专业分工为基础的“分工不分家”的有机模 式。 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应逐步探索和实 践少年检察官和少年法官等刑事司法制度。 如检察机关可尝试指派法律素养较高、办案 经验丰富和同时具备心理学、犯罪学和教育 学等综合知识背景的司法人员专门从事未 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监督和审查起诉工 作,以充分发挥专业化所能带来的优势,最 大限度地做好未成年人案件在检察环节的 司法处理工作。 注释: ①康均心,韩光军:《试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 的不足与完善》,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年第 6期。 ②刘华:《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思考》, 2006年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高侧顿指导。 ③膝素霞:《论我国少年刑事法律制度的完 善》,2006年燕山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房保国指导。 ④万大强:《城市人口流动背景下的未成年 人犯罪问题研究》,载《预防青少年犯罪 ̄)2om 年第3期。 ⑤张利兆主编:《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研 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118—120页。 ⑥滕素霞:《论我国少年刑事法律制度的完 善》,2006年燕山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房保国指导。 ⑦万大强:《城市人口流动背景下的未成年 人犯罪问题研究》,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o12 年第3期。 ⑧张利兆主编:《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研 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118-120页。 ⑨李金玉:《海峡两岸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 任之比较》,载《法研究学刊》2005年第3期。 作者简介: 梁洋(1987一),女。江西九江人,华东 大学经济法学硕士鹰潭市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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