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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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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3)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食品安全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侵权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会议或者讲座等形式现场销售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型餐饮服务许可证,超出许可范围,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划定经营区域或者指定路段,以及确定的经营时段以外摆摊设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或者承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的其他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食品摊贩经营者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在其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不能查询索证索票信息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贮存设施或者未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的;

(三)利用互联网、自动售货设备、邮购、电视电话购物以及其他无实体店铺方式从事食品经营,未按照规定公示相关信息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对外配送食品,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未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样品的;

(五)提供食品生产经营、冷藏冷冻、贮存等场所的出租者,未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资质并留存复印件,或者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未及时报告的;

(六)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档案、报告的; (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进货、生产销售台账记录,查验相关证明的。

第七十二条 已取得许可证或者登记卡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和食品摊贩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卡。

第七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被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小型餐饮服务许可。

第七十四条 各级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在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以及销售活动的经营者。

小型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业人员少、设施简单,未达到国家食品经营许可条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经营者。 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的划定经营区域或者指定经营场所,从事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销售以及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七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的规模标准,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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