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主观:
1、对于 分公司 等分支机构,只要符合核算的条件,应单独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经营所在地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2、计税时,分公司和总公司应分别适用所在经营地的适用税率。 3、分公司作为纳税人,经营期间形成的年度亏损在确定总公司的年度应税所得时不能抵减,其注销前形成的累计经营亏损在总公司账面反映为无法收回的其他应收款或应收账款 4、总机构、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征收区域的商业企业,不论其何时开业,一律按属地原则征税。跨征收区域的商品调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暂行条例》第四条“视同销售”处理。同一征收区域内的总机构、分支机构可以汇总纳税,也可分别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第四条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五十条
除税收法律、行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
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