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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的基本制度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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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的基本制度包括协议仲裁制度、或裁或审制度和一裁终局制度。

(一)协议仲裁制度

协议仲裁制度是自愿原则的最根本的体现,也是自愿原则在仲裁过程中得以实现的最基本的保证。即:

1、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双方没有这种共同意愿,没有记载双方共同意愿的仲裁协议,就不能仅凭单方面的意愿来通过仲裁这种方式解决纠纷,而只能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途径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

2、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授权,对没有仲裁协议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能受理。也就是说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管辖权来自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依据,是仲裁委员会行使管辖权的前提。

(二)或裁或审制度

或裁或审是尊重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途径的制度。其含义是:

1、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时,应当依照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能向起诉。这主要说明,仲裁协议一经达成,任何一方都应当信守协议,不能背弃另一方而寻求诉讼途径解决争议。

2、对于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的争议,其管辖权因当事人双方共同的仲裁意愿而归属于仲裁委员会,人民的管辖权因此而被排除。所以,人民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解决争议方式的初衷,不受理有仲裁协议的起诉。

(三)一裁终局制度

仲裁裁决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不能再就同一纠纷向人民起诉,也不能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包括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例外有两种情形,一是仲裁裁决被人民撤销;二是人民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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