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卷 第6期2019年11月
长 沙 大 学 学 报
JOURNALOFCHANGSHAUNIVERSITY
Vol.33 No.6Nov.2019
论出卖人给付义务
韩 晗
(长沙学院法学院ꎬ湖南长沙410022)
摘 要:随着我国税收法治的进一步完善ꎬ涉税买卖合同案件的数量激增ꎮ对当事人涉票主张ꎬ处理不尽相同ꎮ给付义务不同于开具义务ꎬ由«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确认并予以规范ꎬ后者是前者产生的基础ꎬ来源于«管理办法»及相关法规ꎬ违反此义务应寻求公法救济方式ꎮ对给付义务违反应采过错归责原则ꎬ可通过有限度地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ꎬ或者主张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方式进行救济ꎮ
关键词:买卖合同ꎻ给付义务ꎻ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F5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681(2019)06-0087-05
随着经济生活交往日趋频繁与我国纳税人法律意识日益增强ꎬ司法实践中买卖双方因问题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ꎮ近五年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的湖南省裁判文书库案件中ꎬ涉票案件数量逐年递增ꎬ仅2018年一年已达1883件ꎮ其中有用证明交易成立的ꎬ有主张给付的ꎬ有主张赔偿损失的ꎬ但是主张给付几乎从未作为主角出现过ꎬ如此多的涉票合同案件中ꎬ相关请求都是伴随当事人其他主张出现ꎮ那么ꎬ买卖合同中给付义务究竟是什么性质的义务ꎬ是否具有可诉性?对给付义务违反会导致何种法律责任ꎬ以及相对方可以采取什么形式的救济方式?要回答以上问题ꎬ首先应查明买卖合同中给付义务法律规范基础ꎮ
据该条规定ꎬ一般纳税人毫无疑问负有开具的法定义务ꎮ不过现实中并非所有买受人有一般纳税人资格ꎬ那么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出卖人ꎬ是否也负有开具义务?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ꎬ只要是“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ꎬ一旦发生收取款项行为ꎬ就产生出卖人的开具义务ꎬ法律规定特定情形的除外ꎮ因此ꎬ买卖合同中出卖人ꎬ无论其是否符合一般纳税人标准ꎬ如无法定除外情形ꎬ都有向付款人(买受人)开具的义务ꎬ司法实践与法学理论就此义务已达成共识ꎮ
但出卖人开具义务应作何解释ꎬ是否包含向付款方(买受人)交付这一行为要求ꎬ未有民法学者对此进行讨论ꎮ对此ꎬ有实务者提出ꎬ从«管理办法»文本出发ꎬ无论进行文释还是目的解释ꎬ都仅能得出经营者(出卖人)负有填写义务ꎬ不等于出具义务ꎬ即不包含交付给买受人之义务[1]ꎮ那么ꎬ能否对上述法条作整体解释ꎬ理解为“向付款人(买受人)出具”ꎬ推导出向买受人给付的义务?
答案应是否定的ꎮ诚然ꎬ无论是«管理办法»还是«专用适用规定»ꎬ在规定开具义务的场合ꎬ都使用了“向购买方”作状语ꎬ用
一 出卖人给付义务之规范基础
司法实践中ꎬ买卖合同里的给付往往被等同于开具ꎬ然而深入分析ꎬ的开具义务与给付义务来自不同的法律规范ꎮ
(一)管理法律规范中的开具义务在检索的案例中ꎬ不少付款方(买受人)援引了«专用使用规定»第十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ꎬ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ꎬ主张收款方(出卖人)应向己方交付ꎮ根
收稿日期:2019-09-16
基金项目:长沙市科技计划项目“领域法学视阈下合同中给付行为研究”ꎬ编号:K1705090ꎻ长沙学院校级课题“买卖合同中问 作者简介:韩晗(1984—)ꎬ女ꎬ湖南岳阳人ꎬ长沙学院法学院讲师ꎬ博士ꎮ研究方向:民商法、财税法ꎮ
XJK17BJG008ꎻ国家社会科学规划项目“返还原物请求权学术史研究”ꎬ编号:16CFX037ꎮ
题研究”ꎬ编号:SF1620ꎻ湖南省教育科学规划项目“地方高校科研合作网络的知识治理:机理、模型与策略”ꎬ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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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开具”一词ꎮ似乎对该条文作整体解释ꎬ“向购买方”一词才不至于成为赘语ꎮ而开具完后交付给付款人ꎬ也符合“理性人”一般考虑ꎮ此外ꎬ很难想象这样的情形:出卖人拿出ꎬ填写、盖章完毕ꎬ没在合适时机交付给买受人ꎬ而是自己留存ꎬ尔后为了遵守管理制度相关法律法规ꎬ还需自行缴销ꎮ然而ꎬ行政规范的解释应以文释为基本手段ꎬ依立法目的进行严格解释ꎬ避免本就处于不利地位的行政相对人义务增加ꎬ变得更加弱势ꎮ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内容与逻辑上具有一致性ꎮ换言之ꎬ即使«合同法»正文中没有“”二字ꎬ交付亦应是«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买受人交付义务的内容ꎮ
给付义务是全面履行合同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而内嵌于合同中的义务ꎬ是出卖人的合同义务ꎬ是私法义务ꎮ出卖人开具完后是否给付至买受人ꎬ是合同法才关注的平等主体社会交往活此外ꎬ管理办法制定时ꎬ立法者目的在于进行管理ꎬ规范我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单位和个人”ꎬ调整对象是使用者与税务机关之间的关系ꎮ因此ꎬ法律规范的设计不可能以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调整对象ꎬ规范之约束仅及于出卖人开具之时ꎬ而开具之后的行为ꎬ«管理办法»无意干涉ꎮ并且ꎬ«管理办法»“罚则”一章说明“向购买方”这一状语的使用ꎬ在于强调不得有违规虚开、转让等违法行为ꎮ
因此ꎬ从«管理办法»及其相关行规中ꎬ仅能推导开具义务ꎬ而非给付义务ꎮ既然给付行为发生在交易成立后ꎬ是因交易而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交互关系ꎬ那么给付义务的出处还需要从规范商品交易的«合同法»中检索ꎮ
(二)«合同法»中的给付义务
二字ꎮ«合同法既然给付是交付行为»全文四百二十ꎬꎬ不妨对并未出现«合同法“»”
中规定出卖人交付义务的条文进行考察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ꎬ出卖人基本义务“是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ꎬ紧随其后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ꎮ并非能够提取标的物的单证ꎬ仅仅是收取款项的业务凭证ꎬ所以给付不是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出卖人主给付义务ꎮ全国法工委在«合同法»颁布后出版的合同法释义书中ꎬ对第一百三十六条中除了“用于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做出解释ꎬ认为“现实生活中等”[2]还有其他一些单证和资料ꎬ比如商业、定“ꎮ法工委的解释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六十条规ꎬ根据合
动ꎬ相应的ꎬ经济理性人是合同法立法衡量标准之一ꎮ
尽管给付义务不等于开具义务ꎬ但是二者存在一定的逻辑联系:开具义务是给付义务的前提与基础ꎬ开具义务的违反必然导致给付义务的违反ꎻ反之ꎬ则不尽然ꎮ
(三)«消费者权益保»中的出具义务费者个益得到国家强制力更为全面地保护«消费者权益保»2013年再次修订ꎬ使得消
ꎬ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义务ꎮ出卖人的给付义务被概括地纳入到经营者的凭证给付义务中ꎬ被法律予以明文确认:在一方为经营者ꎬ一方为消费者的买卖合同中ꎬ作为出卖人的经营者ꎬ有应消费者请求向其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义务ꎮ不过ꎬ消费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凭证给付义务ꎬ因买受人选择请求出卖人出具ꎬ始确定成为出卖人的给付义务ꎮ
二 出卖人给付义务的法律性质
查阅数量众多的裁判书发现ꎬ当事人提出给付请求ꎬ多数受案法庭予以回避ꎬ或者告知行为属于行律关系ꎬ民事法庭不予处理ꎬ或者不予支持ꎮ而当事人主张相对方赔偿未开导致损失ꎬ则可能予以支持当事人赔偿诉求ꎮ基于同一义务的诉讼主张出现不同判决意见ꎬ笔者认为根源在于混淆了开具义务与给付义务ꎬ因而在裁判时“畏手畏脚”ꎮ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诉讼时ꎬ尚未对给付义务法律属性有清晰认识ꎬ自然无法提出恰当请求ꎮ因此ꎬ讨论违反给付义务的法律责任前ꎬ需对给付义务之法律属性予以厘清:
(一)法定性
给付义务规范基础在于合同法原理及«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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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ꎬ其私法性此不赘述ꎮ合同履行时完全履行的要求及交易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ꎬ意味着在当下会计制度严密与制度已然完善的商品经济社会ꎬ交付是按交易习惯交付“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内容之一ꎬ因此交付义务具有法定性[3]ꎮ换言之ꎬ即使买卖合同可以提出相应主张ꎬ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ꎮ
证成逻辑值得商榷:无论在附随义务理论发源地德国[7]ꎬ还是对附随义务进行法律继受的我国ꎬ对附随义务在法律适用时具体如何理解ꎬ尚无绝对解答[5]ꎬ以一个不确定的结论为逻辑前提论证给付义务违反不可被诉ꎬ得到的结论自然也是不确定的ꎮ而的处理是法律言之不明而学理上对此认识同样混乱的逻辑结果ꎮ笔者认为在该义务被违反时ꎬ基于“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对方即可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救济”ꎬ即使在买受人仅主张给付的场没有约定ꎬ当出现给付义务违反时ꎬ买受人仍然
(二)附随性
传统民法认为ꎬ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首先是交付标的物(单证)和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给付义务ꎬ其次是瑕疵担保ꎬ包括物的瑕疵与权利瑕疵[4]付义务是交付除“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外的有关ꎮ给单证”义务ꎬ虽不属于主合同义务ꎬ但恰当地履行给付义务ꎬ可使相对人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ꎬ进而提高交易顺利完成的可能性ꎮ例如乙公司可依据税法及会计法规ꎬ将甲公司交付的作进项抵扣ꎬ减少应纳税额ꎮ换言之ꎬ出卖人给付义务虽然不是主合同义务ꎬ但其履行涉及到买受人的履行利益[5]事人因合同履行支出税费ꎬ是附随主合同产生的义ꎬ能够减少当务ꎮ
(三)或然性
给付义务作为出卖人的附随义务ꎬ并非是自始确定存在的义务ꎮ出卖人是否具有给付义务ꎬ需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类型具体分析ꎮ如果是合同双方都为经营性组织或者个人ꎬ那么根据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ꎬ出卖人自合同成立始确定承担给付义务ꎮ如果合同中一方为经营者ꎬ一方为消费者ꎬ出卖人给付义务是潜在的ꎬ自消费者作出出具请求时确定成立ꎮ
(四)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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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理上试图将给付义务归属到附随义务ꎬ再根据附随义务与从合同义务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可诉性ꎬ推导出给付义务不具有可诉性ꎮ司法实践中ꎬ以给付义务为诉求的案件难觅行踪ꎬ侧面说明实务并不认可给付义务的可诉性ꎻ即使在附带主张给付的情形ꎬ通常也认为属于当事人与税务机关之间关系ꎬ与民事法庭无关ꎬ进而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判ꎮ学理上
合ꎬ也应能够提起诉讼ꎮ
三 给付义务违反的法律责任
因此ꎬ给付义务违反的情形ꎬ导致的法律责任必然是民事责任ꎬ而非行政责任ꎮ«消费者权益保»第四十作为经营者法律责任一般条款中的表述ꎬ侧面说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和买受人的法律责任是民事责任ꎮ
(一)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ꎬ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ꎮ至于没有被完全、恰当履行的义务是主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ꎬ在所不论[8]同义务的违反将导致民法责任中的违约责任ꎮ因此ꎬ对给付义务这一合ꎮ
(二)归责原则
伴随违约责任扩张ꎬ为了更好地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ꎬ我国1999年«合同法»将违约责任规定为严格责任ꎬ以实现促进交易、维护交易稳定的立法目的ꎮ换言之ꎬ无论违约者主观是否具有过错ꎬ只要出现合同义务没有被完全履行ꎬ又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存在ꎬ均应承担违约责任[8]法释义书说明ꎬ给付义务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ꎮ而根据立履行合同应有之意ꎮ所以ꎬ出卖人未将给付给买受人ꎬ也属于合同没有被完全履行的情形ꎬ将导致违约责任ꎮ
尽管司法实践中对给付义务认识不一致ꎬ但学理上给付义务属于附随义务已基本达成一致[9]随义务会因合同处于不同交易阶段而发生变化ꎮ然而不同于自始能够确定的主给付义务ꎬꎬ附具有不确定性[5]场合ꎬ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ꎮ因此ꎬ有学者主张违反附随义务的ꎬ采过错推定举证方式ꎬ否则会加重债务债权人负担ꎬ造成实质不正义[10]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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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具体到给付义务违反的场合ꎬ也应采过错归责原则ꎬ适用过错推定举证模式ꎮ正如前文所言ꎬ经营者履行其公法义务开具ꎬ择时将所开交付给买受人ꎬ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交易ꎬ才符合理性人的考虑ꎮ另一方面ꎬ随着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深入ꎬ营商环境优化ꎬ出卖人作为经营者ꎬ对相关信息享有处于优势地位ꎬ理应认识到如果不将给付给买受人带来的不利益ꎬ不交付的情形应当推定出卖人具有过错ꎬ无正同的总支出ꎮ因此ꎬ笔者认为给付义务与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主给付义务存在一定牵连性ꎬ据此认为在给付义务违反的场合ꎬ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ꎬ但是其行使应在一定限度内ꎬ即买受人拒绝给付价款的金额不应超过上标明的税额ꎮ
(二)请求继续履行的适用
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ꎬ继续履行是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义务ꎬ但继续履行要求合同有继续履行的可能ꎮ给付义务违反的场当抗辩理由时ꎬ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ꎮ
(三)是否可约定排除
给付义务的私法属性已经查明ꎬ所以得在合同中予以排除ꎬ或者予以变更ꎮ但应注意得排除的仅仅是出卖人的给付义务ꎬ而非出卖人的开具义务ꎬ盖因前者是合同附随义务ꎬ而后者是公法义务ꎬ其法律基础规范具有强行性ꎬ民事主体不得也无排除的可能ꎮ即ꎬ可以约定排除出卖人的给付义务ꎬ但出卖人的开具义务不得免除ꎬ买受人相应的应税义务也不得排除ꎮ
四 违反给付义务的法律救济方式
出卖人对给付义务的违反ꎬ导致违约责任产生ꎬ出卖人可能承担何种具体法律责任形式ꎬ买受人可采取何种救济方式需进一步具体分析ꎮ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
首先应指出的是ꎬ同时履行抗辩权之适用不应以违反之义务是附随义务被排除ꎮ根据民法原理与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ꎬ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功能上的牵连性ꎬ因此应检查买卖合同双方债权债务是否具有对等性、牵连关系[11]交付标的物及移转所有权的主给付义务与给付ꎮ义务从经济利益上衡量不可能具有对等性ꎬ但是对等性应是对行为对等的要求ꎬ而非强调行为履行带来的经济利益价值上相等ꎮ而主给付义务与给付义务是否具有牵连性ꎬ还应主要依据当事人的意思、合同的约定ꎬ并结合通常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加以综合判断[12]度的完善ꎬ特别是专用的给付与否ꎮ随着现代税法制度与会计制ꎬ
对买受人的合同履行利益会产生实质性影响ꎮ例如ꎬ丙公司在与丁公司交易期间ꎬ按惯例将专用提供给丁公司ꎬ使得丁公司能够依会计制度进行当期税额抵扣ꎬ从而降低了丁公司因履行该合合ꎬ如果买受人是经营者ꎬ那么只有仍然在会计制度规定期间内ꎬ能够发生以进行成本或者税费抵扣的情形下ꎬ才有继续履行的必要ꎮ而买受人是消费者ꎬ则在时效未届满前ꎬ继续履行的可能性较大ꎮ
(三)损害赔偿的适用[3]
赔偿损失以债权人存在实际的损失为必要前提ꎬ该种救济措施的请求权基础来自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ꎬ当出卖人给付义务陷于迟延ꎬ并且迟延已经造成买受人损失ꎬ例如因没有给付导致买受人为了遵守税法规范ꎬ不得不自行代为缴纳税费的情形ꎬ应当支持买受人主张通过以赔偿损失的方式代替给付ꎬ即允许出卖人赔偿买受人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损失来替代其履行ꎮ
(四)解除合同的可能性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4项规定ꎬ一方当事人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ꎬ相对方可以解除合同ꎮ所以ꎬ违反给付义务是否可以主张解除合同ꎬ要考察未履行给付义务是否会导致买卖合同目的落空ꎮ一般而言ꎬ买卖合同中会因标的物不同而适用不同税率ꎬ然而ꎬ即使适用最高的税率ꎬ额占合同标的额不会超过标的额16%ꎮ换言之ꎬ违反给付义务虽然会导致相对方抵扣税款失败ꎬ出现经济损失ꎬ但此种损失远小于合同主义务履行获得的利益ꎮ因此ꎬ在违反给付义务的场合ꎬ根据比例原则ꎬ不适用合同解除ꎮ
(五)其他非民事救济形式
的行为«管理办法ꎬ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第六条“对违反管理法规
ꎮ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ꎬ并酌情给予奖励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ꎬ税务机关是的主管机关ꎬ对拒不开具的行为ꎬ任何人可向税务部门举报ꎬ由税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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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ꎮ因此未能取得的买受人也可作为“任何个人”ꎬ以未开具为由向税务机关举报出卖人ꎬ以曲线救济自己权利ꎮ
出卖人的给付义务虽然仅仅是合同附随义务ꎬ但对合同履行起辅助作用ꎬ其重要性已然随着国家法治税收建设与制度日臻完善日益提高ꎮ给付义务违反的场合ꎬ买受人应可径自向出卖人主张继续履行ꎻ给买受人带来的不利益ꎬ买受人可以有限度地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主张损害赔偿ꎬ亦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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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theSeller’sObligationofInvoiceDelivery
HANHan
(CollegeofLawꎬChangshaUniversityꎬChangshaHunan410022ꎬChina)
Abstract:Withthefurtherimprovementoftaxlawinourcountryꎬthenumberoftax-relatedsalescontractcaseshasincreasedsharply.Thesecasescomeoutdifferentresultsindifferentcourts.TheobligationofinvoicedeliveringꎬwhichisconfirmedandregulatedbyCon ̄tractLawandConsumerRightsProtectionLawꎬisdifferentfromtheobligationofinvoiceissuance.ThelatterꎬtheviolationofwhichshouldseeklegalreliefinpubliclawꎬisthebasisoftheformerandcomesfromtheInvoiceManagementMeasuresandrelevantlaws.Ifsametimetoalimitedextentꎬorbyadvocatingcontinuingtoperformandcompensatingforlosses.KeyWords:salecontractꎻobligationtodeliverinvoiceꎻlegalliability
theobligationofinvoicepaymentviolatestheprincipleofliabilityforfaultꎬitcanberemediedbyexercisingtherightofdefenseatthe
(作者本人校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