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建敏与王俊梅、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
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 【审理】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吉05民终2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建敏杨海山赵慧颖 【审理法官】孙建敏杨海山赵慧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蔡建敏;王俊梅;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毅 【当事人】蔡建敏王俊梅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毅 【当事人-个人】蔡建敏王俊梅刘毅
【当事人-公司】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斌斌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迟泽东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王晓辉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斌斌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迟泽东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王晓辉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斌斌迟泽东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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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蔡建敏
【被告】王俊梅;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毅
【本院观点】依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王俊梅、旭日公司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负有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但是上诉人自一审到二审,并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与各被上诉人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实际交付出借款项的证据。相反,上诉人提交的王俊梅向其出具的《收据》明确注明“收到龙祥花园蔡建敏投资款\"。并且上诉人对该份《收据》记载内容已经知悉,在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款项性质的情况下,仅凭旭日公司账目记载,无法认定案涉款项为其所主张的出借款。 至于上诉人主张依据《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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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该笔借款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同关系的问题。因为上诉人否认其参与投资和李某某代替王俊梅、上诉人持股事宜,并且在其提交的《合作投资房地产开发协议》中也没有约定投资方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反而体现有各投资人均参与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约定,所以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俊梅为借款人,旭日公司为实际使用
人,刘毅为该借款的受益人,所以三被上诉人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不仅在王俊梅为蔡建敏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记载:“系收到龙祥花园蔡建敏投资款\",而且各方当事人对《合作投资房地产开发协议》中李某某名下投资款200万元的组成为王俊梅50万元、蔡建敏1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在无法认定上诉人与王俊梅形成借贷关系,且刘毅为旭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上诉人该项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
时,本院二审过程中李某某本人作为王俊梅证人出庭作证,蔡建敏对李某某的证言未提出实质异议,亦未要求继续追加李某某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尤其是李某某是否代替王俊梅、上诉人持股,均无法免除上诉人承担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责任。为此,依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认为与各被上诉之间产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蔡建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0.00元,由蔡建敏负担(已交
【更新时间】2022-08-24 17:56:02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0日,旭日公司向王俊梅出具《收据》,金额为200万元,系收龙祥花园,王俊梅往来款,领收人处签有“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单位财务专用章。2013年12月17日,王俊梅向蔡建敏出具《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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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金额为150万元,系收到龙祥花园蔡建敏投资款,领收人处签有“通化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有王俊梅签字。同日,蔡建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王俊梅转账150万元。
2014年5月20日,刘毅(甲方)、旭日公司(戊方)与案外人孙中明(乙方)、李
春生(丙方)、法桂芝(丁方)签订《合作投资房地产开发协议》,各方约定,各合作人合作投资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为吉林省通化县原电大地段的龙祥花园。协议第三条约定,本项目由乙方先期进行了运作,乙方作为合作项目的发起人,不再另行投资,各方合作人同意乙方先期运作成果及后期承担管理工作的投资额度占本合作项目的30%股份。甲方刘毅以现金方式投资200万元,占本项目15%股份,以实际投资到账目账户为准。丙方李某某投资200万元(已经投入用于先期拆迁),占本项目股份15%……协议第六条约定,各方投资人的实际货币投资,按3%支付一年利息。项目结束后收益用未销售的房产作价利润和退还股本。如各投资人取得房产后需要对外出售,甲方和戊方必须保证提供相应的手续,并予以配合。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王俊梅、旭日公司、刘毅主张本案属于投资入股或合伙关系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首先,从蔡建敏的诉状中,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将150万元通过王俊梅支付给旭日公司\",2013年12月17日《收据》亦体现“系收到龙祥花园蔡建敏投资款\",足以证明蔡建敏明知150万元款项的用途及最终由何方收取的事实;其次,王俊梅主张《合作投资房地产开发协议》一方合同主体李春生是顶名股东,系代替王俊梅、蔡建敏持有股份,李春生投资的200万元中,王俊梅占50万元,蔡建敏占150万元,该陈述与2013年11月20日《收据》、2013年12月17日《收据》体现的款项金额相符;最后,旭日公司自认已返还王俊梅共计50万元,现旭日公司账目体现尚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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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150万元的款项,即为2013年11月20日《收据》中剩余的款项,经过上述分析,应认定该150万元即为蔡建敏通过王俊梅支付给旭日公司的投资款,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现旭日公司已将王俊梅的50万元投资款返还,那么向蔡建敏返还投资款的义务主体应为旭日公司,故蔡建敏要求旭日公司返还150万元的主张,一审予以支持。关于蔡建敏主张的利息,因150万元为投资款,该项主张并无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一、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蔡建敏150万元;二、驳回蔡建敏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10元、保全费5000元,由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蔡建敏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三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该案属于投资入股或合伙关系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出借的150万元为投资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李春生代替王俊梅、上诉人持股,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利息主张无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根据现有证据推断上诉人和王俊梅投资入股,其错误在于未对《合作投资房地产开发协议》内容的理解。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该笔借款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同的借贷合同关系。原审在查明本案事实时已经查明《合作投资房地产开发协议》中约定按3%支付利息,但却将该案认定为投资入股或合伙关系纠纷,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认定李春生顶名代替王俊梅和上诉人持有股份,而原告代理人当庭申请追加李春生为第三人查明本案事实却未被准许,但裁判时却认定李春生为“投资\"顶名人。如追加李春生为第三人,势必能够查明其是否代上诉人持有股份,而事实上上诉人根本不认识李春生。原审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追加李春生为第三人参加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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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
讼,而法律却无明文规定追加第三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故原审不允许上诉人追加第三人,却认定李春生代替上诉人和王俊梅持有股份,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第二次开庭原审调取了被上诉人旭日公司的账目,其中明细账显示150万元为往来款。根据会计记账规则借款、社保、医保、公积金应当记为往来款,偶尔也会有货款记为往来款,但投资款一定不会记为往来款,而是记为实收资本或股本,因此该150万为上诉人出借的借款,原审认定其为投资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四、被上诉人王俊梅向上诉人申请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且原审已经查明《合作投资房地产开发协议》中约定按3%支付利息,所以原审最后认定上诉人的利息主张无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通化市东昌区人民(2019)吉0502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2019)吉0502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1.王俊梅、旭日公司、刘毅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12月17日计算至三被上诉人将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计算至2019年3月17日的利息为1万元);2.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
上所述,蔡建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蔡建敏与王俊梅、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5民终2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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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斌,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泽东,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刘毅,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毅。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辉,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建敏因与被上诉人王俊梅、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刘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2019)吉0502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建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斌、被上诉人王俊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泽东、旭日公司、刘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蔡建敏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三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该案属于投资入股或合伙关系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出借的150万元为投资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李春生代替王俊梅、上诉人持股,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利息主张无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根据现有证据推断上诉人和王俊梅投资入股,其错误在于未对《合作投资房地产开发协议》内容的理解。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该笔借款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同的借贷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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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关系。原审在查明本案事实时已经查明《合作投资房地产开发协议》中约定按3%
支付利息,但却将该案认定为投资入股或合伙关系纠纷,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认定李春生顶名代替王俊梅和上诉人持有股份,而原告代理人当庭申请追加李春生为第三人查明本案事实却未被准许,但裁判时却认定李春生为“投资\"顶名人。如追加李春生为第三人,势必能够查明其是否代上诉人持有股份,而事实上上诉人根本不认识李春生。原审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追加李春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法律却无明文规定追加第三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故原审不允许上诉人追加第三人,却认定李春生代替上诉人和王俊梅持有股份,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第二次开庭原审调取了被上诉人旭日公司的账目,其中明细账显示150万元为往来款。根据会计记账规则借款、社保、医保、公积金应当记为往来款,偶尔也会有货款记为往来款,但投资款一定不会记为往来款,而是记为实收资本或股本,因此该150万为上诉人出借的借款,原审认定其为投资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四、被上诉人王俊梅向上诉人申请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且原审已经查明《合作投资房地产开发协议》中约定按3%支付利息,所以原审最后认定上诉人的利息主张无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通化市东昌区人民(2019)吉0502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2019)吉0502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1.王俊梅、旭日公司、刘毅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12月17日计算至三被上诉人将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计算至2019年3月17日的利息为1万元);2.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俊梅辩称,1、蔡建敏提出的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核心证据收条上清楚的载明是投资款,且无证据证明各方约定提供资金的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2、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的3%支付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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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是有条件的,并且约定不明,是对合伙人前期投入的一种认可和回报,同时还约定了
盈余的分配、解散条件等等,属于典型的合伙,该3%支付的利息不是针对借贷关系。3、蔡建敏对于通过王俊梅将资金投入旭日公司这一事实是明知和认可的,这通过其本人的起诉状中所陈述和前期的要帐等完全可以证明。4、李春生的代持行为,各方无异议,蔡建敏起诉时未将其列为被告,判决结果与其没有利害关系,故不予追加并无不当,其在本案中只是个证人而已。5、记帐凭证是旭日公司内部统计问题,在与出具人投资人蔡建敏的凭据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权利凭证为准,蔡建敏持有的凭证上清楚明白的写明是投资款。6、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王俊梅只是经手了投资款,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情形。7、根据法律规定,蔡建敏要对双方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由实际收取投资款的旭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亦属公平,故二审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旭日公司、刘毅辩称,一、案涉开发项目是由刘毅、孙中明、李春生、法桂芝四人合伙投资的项目,有《合作投资房地产开发协议》为证。协议中明确四人投资、管理、利润分配等,与被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也明确的说明了是借贷关系,是将钱款借给了王俊梅,既然不是借了答辩人,也不是投资答辩人的项目,那么跟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是告诉主体错误。二、既然原审认定是投资款,那么就不应当支付利息,也不应当返还投资款。因为四人直到现在为止,都没有解除投资关系,也没有进行清算。综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告诉主体错误,请二审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原告诉称 蔡建敏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王俊梅、旭日公司、刘毅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至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止,计算至2019年3月17日的利息为1万元);2.判令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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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旭日公司、刘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王俊梅、旭日公
司、刘毅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0日,旭日公司向王俊梅出具《收据》,金额为200万元,系收龙祥花园,王俊梅往来款,领收人处签有“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单位财务专用章。2013年12月17日,王俊梅向蔡建敏出具《收据》,金额为150万元,系收到龙祥花园蔡建敏投资款,领收人处签有“通化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有王俊梅签字。同日,蔡建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王俊梅转账150万元。
2014年5月20日,刘毅(甲方)、旭日公司(戊方)与案外人孙中明(乙方)、李春生(丙方)、法桂芝(丁方)签订《合作投资房地产开发协议》,各方约定,各合作人合作投资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为吉林省通化县原电大地段的龙祥花园。协议第三条约定,本项目由乙方先期进行了运作,乙方作为合作项目的发起人,不再另行投资,各方合作人同意乙方先期运作成果及后期承担管理工作的投资额度占本合作项目的30%股份。甲方刘毅以现金方式投资200万元,占本项目15%股份,以实际投资到账目账户为准。丙方李某某投资200万元(已经投入用于先期拆迁),占本项目股份15%……协议第六条约定,各方投资人的实际货币投资,按3%支付一年利息。项目结束后收益用未销售的房产作价利润和退还股本。如各投资人取得房产后需要对外出售,甲方和戊方必须保证提供相应的手续,并予以配合。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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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王俊
梅、旭日公司、刘毅主张本案属于投资入股或合伙关系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首先,从蔡建敏的诉状中,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将150万元通过王俊梅支付给旭日公司\",2013年12月17日《收据》亦体现“系收到龙祥花园蔡建敏投资款\",足以证明蔡建敏明知150万元款项的用途及最终由何方收取的事实;其次,王俊梅主张《合作投资房地产开发协议》一方合同主体李春生是顶名股东,系代替王俊梅、蔡建敏持有股份,李春生投资的200万元中,王俊梅占50万元,蔡建敏占150万元,该陈述与2013年11月20日《收据》、2013年12月17日《收据》体现的款项金额相符;最后,旭日公司自认已返还王俊梅共计50万元,现旭日公司账目体现尚剩余150万元的款项,即为2013年11月20日《收据》中剩余的款项,经过上述分析,应认定该150万元即为蔡建敏通过王俊梅支付给旭日公司的投资款,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现旭日公司已将王俊梅的50万元投资款返还,那么向蔡建敏返还投资款的义务主体应为旭日公司,故蔡建敏要求旭日公司返还150万元的主张,一审予以支持。关于蔡建敏主张的利息,因150万元为投资款,该项主张并无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一、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蔡建敏150万元;二、驳回蔡建敏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10元、保全费5000元,由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王俊梅、旭日公司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负有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但是上诉人自一审到二审,并没有提供能够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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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其与各被上诉人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实际交付出借款项的证据。相反,上诉人提交的
王俊梅向其出具的《收据》明确注明“收到龙祥花园蔡建敏投资款\"。并且上诉人对该份《收据》记载内容已经知悉,在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款项性质的情况下,仅凭旭日公司账目记载,无法认定案涉款项为其所主张的出借款。
至于上诉人主张依据《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该笔借款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同关系的问题。因为上诉人否认其参与投资和李某某代替王俊梅、上诉人持股事宜,并且在其提交的《合作投资房地产开发协议》中也没有约定投资方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反而体现有各投资人均参与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约定,所以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俊梅为借款人,旭日公司为实际使用人,刘毅为该借款的受益人,所以三被上诉人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不仅在王俊梅为蔡建敏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记载:“系收到龙祥花园蔡建敏投资款\",而且各方当事人对《合作投资房地产开发协议》中李某某名下投资款200万元的组成为王俊梅50万元、蔡建敏1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在无法认定上诉人与王俊梅形成借贷关系,且刘毅为旭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上诉人该项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本院二审过程中李某某本人作为王俊梅证人出庭作证,蔡建敏对李某某的证言未提出实质异议,亦未要求继续追加李某某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尤其是李某某是否代替王俊梅、上诉人持股,均无法免除上诉人承担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责任。为此,依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认为与各被上诉之间产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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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蔡建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0.00元,由蔡建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孙建敏 审判员 杨海山 审判员 赵慧颖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员 孙 萌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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