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仲裁法评述:仲裁协议的形式有效性和实质合 法性 陈一华 · 摘要 作为拥有国际和国际仲裁院东道国的荷兰,在国际仲裁 领域因其完备的立法和司法体系而出名。现行《荷兰仲裁法》以 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以维护仲裁程序灵活高效为目 的,吸引大量国际仲裁案件选择荷兰为仲裁地。《荷兰仲裁法》在 立法体例上以仲裁地是否位于荷兰区分适用,从而给予外国当事 人以国内当事人平等对待的权利;在立法理念上,其尊重当事人 意思自治,减少强制性规则的制定;在规范“仲裁协议”效力 上,其降低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认定,遵循“支持仲裁协 议有效”原则,最大程度地尊重当事人仲裁的合议。本文将就上 本文写作灵感来源于在Erasmus University攻读硕士项10(仲裁和商业法)期间,任课教授 Gerard Meijer《仲裁法原理》这门课的影响。Gerard教授是荷兰仲裁协会的会长,也是荷兰最知名 律所NautaDutilh的合伙人,拥有丰富的仲裁理论和实践经验,现在也是我的博士研究生导师。其 八百多页的专著“Overeenkomst tot arbitrage”(仲裁协议)让我认识到仲裁协议在仲裁程序中的重 要性,这篇文章早在我硕士期间就已经想要撰写,其中很多内容都是Gerard教授在课堂上反复总 结强调的。因此,这篇文章一是对我硕士期间荷兰仲裁法学习的总结,二是向我国展现荷兰立法的 独特之处。最后要感谢Gerard教授对我这篇中文草就的荷兰仲裁法介绍文章的指点。 陈一华,1992年9月2日出生,荷兰鹿特丹伊拉斯姆斯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博士研究课 题:第三方资助对国际仲裁程序的影响,学历:荷兰鹿特丹伊拉斯姆斯大学法学硕士(仲裁和商 业法)(2016—2017)、上海财经大学法学硕士(经济法)(2014—2016)。 兰仲裁法评述: 查 塑塞亟盒 述特点对《荷兰仲裁法》进行分析,以展现荷兰仲裁法内部的严 谨性和完整性,以期为我国仲裁法的完善提供参考。 ● 关键词 荷兰仲裁法;意思自治;仲裁协议;形式有效性;实质合法性 Abstract:As a host country in which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and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are,the Netherlands is renowned for its complete legislative and judiciary systems in the field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The current“Dutch Arbitration Act’’taking and maintaining flexibility and enlarging party autonomy as the principle aim,has attracted plenty of eficiency off arbitral proceedings as th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ases selecting the Netherlands as arbitration seat.The Dutch Arbitration Act applies separately as whether or not the arbitration seat is the Netherlands SO as to treat foreign parties as equally as domestic parties.Besides,it respects the right of party autonomy and decreases formulating compulsory regulation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islative purpose.In addition,it lowers the requirement of“writing”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complies with the validation principle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 and respects parties’purpose of arbitration to a great exten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egulating validity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Therefore,this article intends to show the preciseness and integrity of regulations of the Dutch Arbitration Act by analyzing the aforementioned features thereof,in order to provide recommendations and references to the China’S arbitration law system. Key Words:The Dutch Arbitration Act;party autonomy;arbitra— tion agreement;formal validity;substantive legality 一、概述 荷兰作为传统的法系国家,其仲裁法(作为程序法)并没有制 120北京仲裁(第104辑) 订,而是编纂于《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1020条至第1076条)。①《荷兰仲 裁法》生效于1986年l2月1日,后经过数次修正,最近一次修订生效于 2015年1月1日。1986年荷兰仲裁法并没有参照《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商事 仲裁法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体例,但是在2015年修订中作了一定 程度的参照和借鉴。对于在仲裁法体例的编排上,该仲裁法根据“仲裁地是 否位于荷兰境内”而分设两篇,分别是“荷兰境内的仲裁”和“荷兰境外的 仲裁”,对于“荷兰境外的仲裁”则并不区分仲裁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② 在2015年修订荷兰仲裁法议案被提上日程之前,荷兰仲裁法所存在的问题已 经凸显,尤其在“未给予当事人充分意思自治权利”方面,这些立法上的缺 陷以及滞后于国际仲裁法发展趋势的窘境,对荷兰作为当事人首选为仲裁地 上造成影响。③而在同一时间段内,欧洲地区其他法域国家,如英国、德国和 瑞士等,相继对本国仲裁法进行了符合国际仲裁实践的趋势和当事人需要的 修订,包括相应的国际知名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伦 敦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而这种内国和外国的压力促成了荷兰仲裁法的革 新。④而与之相关的立法则是《荷兰仲裁法》的优越性所在。 中国仲裁法当前存在同样的问题,即滞后于国际仲裁发展的趋势以及国 内仲裁实践发展的需要。尤其是在我国仲裁机构,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 委员会(CIETAC)、上海国际仲裁中心(SHIAC)所制定的与国际仲裁实践 相接轨的仲裁规则出台后,对我国仲裁法进行修改从而为仲裁实践作后盾则 ①BookFour of Dutch Code of Civil Procedure(Wetboek van Burgerlijke Rechtsvordering—Boek V .Arbitrage .Arts.1020—1076,http://wetten.overheid.rd/BWBRO001827/2017—09—0l#B ̄ekVier de,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2月6日。 ⑦ Barbara Rumora—Schehema and Bo Ra Hoebeke,The New Dutch Arbitration Act 2015,K1uwer Arbitration Blog.http://arbitrationblog.kluwerarbitration.corn/2015/02/25/the—new—dutch—arbitration— act-2015/,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2月6日。 ③A.J.van den Berg,Hoe gastvrij is M如 voor de internationale arbhrage?(How Hosphable Are the Netherlands with Regard to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Inauguration【Jecture,Erasmus University Rotterdam,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0,PP.24-26。 ④英格兰和威尔士于1996年修订仲裁法,德国于1998年通过以《示范法》为基础的仲裁 法,瑞士则于1999年修订仲裁法。同期这些国家的仲裁机构都相继修改仲裁规则,荷兰仲裁协会 (the Netherlands Arbitration Institute)则于2001年修订其仲裁规则。 荷兰仲裁法评述:仲裁协议的形 膏 塑塞亟盒鎏壁 显得尤为迫切。⑤此外,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仲裁案件认定分为国内仲裁、 涉外仲裁和国际仲裁,这种分类方式被我国现行仲裁法框架限定后,出现了 系列问题。例如,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案件性质的认定问题等。 而 一《荷兰仲裁法》所确立的境内境外的体例则彰显借鉴意义。 根据国际仲裁法理论,仲裁法通常针对仲裁程序宏观框架和仲裁中最重 要的价值理念作以规定,诸如当事人平等对待、程序正义等,同时当代仲裁 法应秉承“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大化”的理念,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前 提下,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应尽可能少地介入当事人的仲裁程 序。⑦而仲裁规则则对仲裁程序的细节作以规定,如证据交换、庭前会议等。⑧ 而连接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之间、仲裁庭和当事人之间的纽带,则是“仲裁协 议”,仲裁协议作为仲裁程序的基石,承载着当事人对仲裁的愿景,凸显仲裁 程序的意思自治,衔接框架性仲裁法和细节性仲裁规则的重要环节。⑨而影响 一国是否是“仲裁友好”国,一国是否能成为争议当事人首选的仲裁地,在 很大程度取决于该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所作的规定。而《荷兰仲裁法》 对“仲裁协议”从形式性规定到实质性法律适用规定,在维护当事人意思自 治方面都有可圈可点之处。 基于此,本文将通过介绍荷兰现行仲裁法的基本框架和立法理念,围绕 ⑤除了一般意义上“商事仲裁规则”以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发布 《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凸显推动中国作为亚太仲裁中心的意义;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则于2015年发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以适应上海自由贸易区仲裁实践的需 要。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仲裁法是否也同样适用于基于《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 在中国进行仲裁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件,以及如何适应,还有待明确。 ⑥LuxiGan,Shudong Yang,Issues i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in China,(2017)13 Asia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Journal,Issue 1,pp.79—96. ⑦《示范法》第5条规定:“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 《西班牙仲裁法》第7条规定同样作此规定;《法国仲裁法》第1148条规定:“当属于仲裁协议范 围内的争议被提交时,应拒绝管辖,除非仲裁庭还未受理该争议并且仲裁协议显然无效或 显然无法实行。”《瑞士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就有关争议签订仲裁协议, 应拒绝管辖,除非有本法规定的例外情形。” ⑧Nigel Blackaby,Constantine Partasides,et a1.,Redfem and Hunter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ixth Edition),Kluwer Law Intemational;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5,PP.170—171. ⑨Nigel Blackaby,Constantine Partasides,et a1.,Redfem and Hunter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ixth Editi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5,P.71. 122北京仲裁(第104辑 第一节“仲裁协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分析,⑩一则对荷兰仲裁法在一定程度上 作以说明,二则对我国仲裁法的修缮提供域外的借鉴经验。 二、荷兰仲裁法的立法体例和理念基础 (一)依仲裁地是否位于荷兰境内区分仲裁的立法体例 关于仲裁法立法体例采取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统一编制还是分别编 制,荷兰采取统一编排体例,即由一部仲裁法规定国内仲裁、涉外仲裁和国 外仲裁多种情形。采取这种体例的国家还有中国、法国、德国、英国等;采 取分别编制体例的国家则有新加坡、瑞士等。⑩对于统一编排体例的国家,法 国则采用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双轨制,在国际仲裁的认定上,法国仲裁法规 定凡涉及国际商业利益的仲裁皆属于国际仲裁。@尽管荷兰仲裁法也采取双轨 制,但是依据仲裁地是否位于荷兰境内,分设“位于荷兰境内的仲裁”(第 1020条至第1073条)和“位于荷兰境外的仲裁”(第1074条至第1076条)。 对于第一篇“位于荷兰境内的仲裁”的适用并不区分该仲裁是否具有涉 外因素,凡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位于荷兰境内的,该篇法律条款即得 适用。⑩在此种规定下,不论一方当事人是非荷兰籍自然人或法人,还是双方 当事人均非荷兰籍自然人或法人,只要仲裁地在荷兰境内都同样适用。对 此,也有荷兰学者将这种不作“国内”和“国际”仲裁之分的体例称为“一 元体例”,这种立法模式的选择主要是基于避免在选择适用何种仲裁体例解决 纠纷时出现错误的考量,同时吸引涉外仲裁案件,因为只考虑仲裁地不考虑 当事人的做法更显公平。@对于第二篇“位于荷兰境外的仲裁”,作为《关于 ⑩《荷兰仲裁法》第一篇“荷兰境内的仲裁”共设七节,分别是“仲裁协议…‘仲裁程序” “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的执行”“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撤回”“基于和解的仲裁裁决”“其他条 款”,其中第一节“仲裁协议”下设两次节,分别是“仲裁协议和管辖权”和“仲裁庭”;第 二篇“荷兰境外的仲裁”并未设节,主要是对境外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理由作以规定。 ⑩新加坡分剐制定有2001年《仲裁法》和1994年《国际仲裁法》;瑞士则在其《民事诉讼 法》和《国际私法》中分别制定《国内仲裁法》和《国际仲裁法》。 ⑥⑩⑩《法国仲裁法》第1504条。 《荷兰仲裁法》第1o73条。 Gerard Meijer,Valerie Verberne,The 2015 Dutch Arbitration Act and the 2015 NAI Arbitration Rules,Belgium Review of Arbitration,b-Arbitra 2016/1,https://books.google.nl/books?id=Xvp wDQAAQBAJ&printsec=frontcover&source=gbs—ViewAPI&redir—esc y#v=onepage&q&f=false,最后 访问日期:2018年2月7日。 荷兰仲裁法评述:仲裁协议的形式有效性和实质合法性 123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成员国,荷兰 同样遵循公约精神即尽可能给予其他成员国仲裁裁决在荷兰承认和执行的便 利,且在就拒绝承认执行的理由上,荷兰立法更显宽容。@因此,作为一个自 由开放的国家,荷兰的包容态度也体现在仲裁法里,对仲裁案件性质不做 “国内”和“国际”区分,体现了荷兰对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平等对待,即实现 了仲裁法在案件适用上的准确性,同时还增强了荷兰作为国际仲裁中心的知 名度以及增强作为当事人仲裁地首选的吸引力。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 尽管荷兰仲裁法并没有采用《示范法》的立法体例,但立法内容上体现 了《示范法》的经验和做法,而且条款内容的编排上也要相对细致。⑩《荷兰 仲裁法》充分尊重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权,绝大部分的条款性质上属于补充 性条款,即当事人可协议背离的条款,极少部分属于强制性条款,即当事人 不得通过协议予以背离且必须予以贯彻执行的条款。⑩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 这种立法安排之下得到了充分体现,对仲裁干预的权限被尽可能限缩。 这一原则同时也体现在荷兰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当中,该规则制定的指 导原则之一就有该规则所涵盖的是《荷兰仲裁法》强制性规则以外的规 则,目的是实现仲裁规则和仲裁法之间的衔接契合。@《荷兰仲裁法》第1036 条第l款规定:“在不妨碍本篇强制性条款的前提下,仲裁程序应以当事人协 议约定的方式进行。在当事人未对仲裁程序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仲裁庭可以 在不妨碍本篇条款的前提下决定仲裁程序所应采取的方式。”本条在法律层面 上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协议背离非强制性仲裁规则的原则,并在此之下赋 ⑩《荷兰仲裁法》第1076条关于拒绝承认执行境外裁决理由不包括“可仲裁性”和“当事 人适格”的抗辩理由,对于仲裁协议有效性抗辩适用的法律概括性规定为“所适用的法律” (under the law applicable),而不是参考《纽约公约》,规定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适用仲裁 地法。对于如何理解《荷兰仲裁法》下“所适用的法律”,后文将详述。 ⑩ UNCITRAL,Status—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1985), http://www.uncitra1.org/uncitral/en/uncitraltexts/arbitration/1985Modelarbitration_——status.html,最后访 问日期:2018年2月6日。截至2018年2月6日,78个国家共在109个法域通过了以《示范法》 为基础的仲裁立法,荷兰和中国并不在其范围内。 ⑩ Gary B.Born,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Second Editi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14,PP.1585—1587. ⑩Bommel van der Bend,MamixLeijten,et a1.,A Guide to the NAI Arbitration Rules:Including a Commentary on Dutch Arbitration Law,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9,PP.17-22. 124北京仲裁(第104辑 予仲裁庭遵循仲裁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实务操作中,只要强制性规则得到 明确,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即可得到把控。《荷兰仲裁法》最典型的强制性规则 即是第1036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应平等地对待当事人。仲裁庭在仲裁程 序进行过程中应给予当事人相互机会提出和阐明各自立场,评论对方立场和 所有文书以及其他引发仲裁庭关注的信息。仲裁庭不得在不利于一方当事 人,在该当事人未对证据和其他信息进行充分评论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在强制性规则和非强制性规则的区分上,如果法律条款里明确提及“存 在当事人已经作出相反约定的事实”,或者“当事人可以就该问题作出相反约 定”,就可以认定该条款为非强制性条款。因此,上述第1036条第2款明确就 仲裁庭在维护当事人公平对待问题上作的规定,并未赋予当事人协商背离的 权利,所以是强制性规则。《荷兰仲裁法》第1023条规定:“任何具备法律资 格的自然人可以委托为仲裁员。任何人不得基于其国籍而被排除在委托范围 之外,除非当事人就仲裁员的中立性和性有相反约定的以外。”该款当事 人被明确赋予了就仲裁员的委托作出相反约定,因此属于非强制性规则。仲 裁庭权力的行使也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上进行的,《荷兰仲裁 法》第1037条第1款规定:“仲裁地点由当事人协议决定,或者在不存在当 事人协议的情形下,由仲裁庭决定。”第3款则规定:“仲裁庭有权力委任其 中一个仲裁成员主持庭审,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约定的除外。”纵观整部《荷兰 仲裁法》,除了前文提及的第1036条“当事人平等对待”强制性规则外,还 有“仲裁条款的性”⑩“仲裁庭成员的数量”④“仲裁员异议程序”⑨“仲 ⑩《荷兰仲裁法》第1053条规定:“仲裁协议应被视为及认定为的协议。仲裁庭有权力 决定仲裁协议所在的合约或与之相关的合约的存在和有效性。” ①⑧《荷兰仲裁法》第1026条第1款规定:“由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数量应为奇数。亦可由独 《荷兰仲裁法》第1035条第1款规定:“提出(仲裁员)异议当事人应书面提交有关仲裁 任仲裁员组成。” 员异议的理由至另一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如果仲裁庭组成为多数。”同条第8款规定:“提出 仲裁员异议当事人所基于的理由应为本条所规定的疑义理由,并承担放弃之后在仲裁程序和法庭 前援引的权利。” 荷兰仲裁法评述:仲裁协议的形式宣效 塞 金 蛙 曼 裁程序的效率”②“仲裁庭管辖权自决”⑤等规则。因此,《荷兰仲裁法》强制 性规则恪守维护仲裁的公正效率、当事人平等对待等最核心的价值理念,剩 下的皆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既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也可以由仲裁规则进 行规定。值得一提的是,这种价值理念也体现在“仲裁协议”的立法当 中,即尽可能地对仲裁协议的形式条件上不做太多的要求,同时尽可能地维 护仲裁协议的实质合法性。 三、仲裁协议 作为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在一定意义上即是 一种协议放弃诉讼救济的行为。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图就承载于仲裁协 议当中,仲裁协议作为仲裁程序从开始到结束的基石,贯穿于整个仲裁机制 的各个环节,无论是国内仲裁国还是国际仲裁,无论是国际商事仲裁还是国 际投资仲裁。@而一个国家愿意在多大程度上让渡司法干预权,并认可仲裁程 序和裁决,就成为评判“仲裁友好”国的重要内容。④ 《荷兰仲裁法》第1020条第2款将仲裁协议分为两类:提交协议和仲裁 条款。前者约定将现有争议提交仲裁,后者约定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 裁。从理论上来说,这种分类方式意义不大,因为体现的内容都是当事人想 要提交仲裁的意图。从实践上来说,此种分类方式更反映了当事人对具体处 理争议方式的理解不同,也即就如何进行仲裁的内容约定详略上有所区 ②《荷兰仲裁法》第1036条第3款规定:“仲裁庭应确保不存在不合理的程序延迟,并且在 必要的情形下,在一方当事人请求下或者自行采取措施。当事人间应有义务阻止这种不合理的延迟 发生。” @《荷兰仲裁法》第1022条规定:“受理签订有仲裁协议的争议的应在一方当事人答辩 前提出存在前述协议,声明其无管辖权,除非该协议无效。”第1052条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其 自身管辖权。” ⑦尽管国际投资仲裁相较于国际商事仲裁,在仲裁启动方式上有所不同,前者来自投资人母 国与东道国所签订的包含接受仲裁解决投资争议常设要约(standing offer)的双边条约或多边协 定,后者来自争议双方之间直接签署的仲裁协议。但前者仍需要在投资人明确接受这一常设要约的 前提下,双边仲裁协议方可生效,本质上还是一种当事人合意。 @在判断标准上除了本文所要探讨的关于“仲裁协议”形式和实质有效性的认定以外,还有 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以及司法机构对仲裁程度的干预程度。也正是基于前述的标准,才 促使《纽约公约》和《示范法》的出台,而荷兰仲裁法在此基础上,更显宽容。 126北京仲裁(第104辑 别,如约定仲裁实体争议适用的法律、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等。@ 在此基础上,荷兰仲裁法对这两种形式的仲裁协议作了进一步规定,其 第1024条第2款和第1025条第l款分别就上述两类仲裁协议引发仲裁程序开 始的时间认定上作了不同的规定。具体来说,第1024条(提交协议)规定自 当事人达成“提交协议”之时仲裁程序即告开始;第1025条(仲裁条款)规 定仲裁程序自一方当事人收到另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的书面通知时开始起算。 相较于《示范法》第21条仅规定仲裁在被申请人收到将该争议提交仲裁的请 求之日开始,荷兰仲裁法对此的规定有些冗杂,尽管如此,现行荷兰仲裁法 仍然对此作以保留,从另一侧面也反映了荷兰立法者对法律在细节规定上的 重视,既然仲裁协议有两种类型,那么对仲裁开始的时间做出具体区分自然 也是法律应有之义,此外仲裁开始时间影响当事人诉讼时效的认定以及当事 人选择仲裁员的期限,因此细化区分则不无道理。值得注意的是,这两条除 了“法定仲裁开始时间”外,都赋予当事人另行协议约定的权利,这也是荷 兰仲裁法当事人意思自治理念在仲裁协议里的反映。 (一)仲裁协议的形式有效性——“书面”的认定 仲裁协议作为当事人协议放弃诉讼救济机制解决争议的文件,其有效存 在是仲裁程序开展的基础,而证明其存在离不开一定形式的“书面”要求。 尽管各国法律对“书面”的规定有所不同,但是离不开的是当代国际商事仲 裁都在朝着简化仲裁协议形式的方向发展。⑤1958年《纽约公约》将仲裁协 议“书面”认定为当事人所签订的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的仲裁条款或仲裁 协定。随着通信方式的革新,2006年《示范法》对“书面”要求作了扩张性 解释,规定了仲裁协议应为(shall be)书面形式,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 录下来的,即为书面形式,无论该仲裁协议或合同是以口头方式、行为方式 还是其他方式订立的。此外,“电子通信”“相互索赔或抗辩声明”或“合同 中提及的任何文件”含有仲裁条款或协议都可以视为“书面”。④瑞士采纳了 ①Nigel Blackaby,Constantine Partasides,et a1.,Chapter 2.Agreement tO Arbitrate,Redfern and Hunter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oin(Sixth Editi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5),PP.72—73. ⑤S.I.Strong,What Constitutes an“Agreement in Writing”in Interrm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Conlifcts between the New YorkConventoin and the Federal Arbitration Act,48 Stanford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47(2012),PP.48—50. ③《示范法》第7条备选案文一。 兰仲裁法评述:仲裁协议的形式有 性塑塞质盒 这一做法,《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8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的形式有效 性应当(must be made in writing)能以电报、电传或其他通信方式取得书面证 明,仲裁协议方为有效。而《法国仲裁法》则采纳了《示范法》第7条备选 案文二,规定了仲裁协议不受任何形式的要求。④尽管降低对仲裁协议“书 面”形式的要求,或者不作要求有助于当事人更多地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促 进仲裁行业的发展,但是当对仲裁协议存在与否发生争议时,寻求一个永久 记录证明其存在是意义深远的。 《荷兰仲裁法》则采取折中办法,既秉持2006年《示范法》立法精 神,不对仲裁协议“书面”作出过多要求,又规定在发生争议情况下提供书 面证明。第1021条规定:“仲裁协议应由书面文书证明(shall be proven by an instrument in wriitng)。为此目的,一份规定仲裁或提及提交仲裁的标准条件的 书面文书即构成充分的证明,前提是该文书被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地或默示地 接受。”⑦从行文中可以看出,《荷兰仲裁法》对于仲裁协议的形式用了一个 “证明”,而证明只有在对仲裁协议存在与否发生争议时才发生,而要达到证 明目的,只有提供书面形式的证明才能满足,如果当事人之间对仲裁协议存 在与否不存在争议,那么自然也不需要通过以书面的形式对此加以证明,而 仅需要根据相关的仲裁程序规则通知对方当事人或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 书进行仲裁。因此,《荷兰仲裁法》的立法模式可以概述为,仲裁协议书面要 求不是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要求,而是证明其存在或有效性的条件,是介于瑞 士(书面要求)模式和法国(无形式要求)模式之间的一种推定有效性模式。 正是基于对仲裁协议形式要求弱化的立法,才促使仲裁很大程度地在荷兰得 到发展。 (二)仲裁协议的缔约方 关于仲裁协议缔约方是否具备行为能力缔结仲裁协议,也影响着仲裁协 议和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基于此项原因,当事人可以请求认定仲裁协议 ③④《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十二章为“国际仲裁”,根据第176条第1款规定“(该章)适用于 《法国仲裁法》第1507条。 仲裁地在瑞士,且缔结仲裁协议时,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的住所、惯常居所不在瑞士的一切仲裁。” ⑤《荷兰仲裁法》第1021条规定:“仲裁协议必须由书面文书证明。为此目的。一份规定仲 裁或提及提交仲裁的标准条件的书面文书即构成充分的证明,前提是该文书被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地或 默示地接受。仲裁协议也可由电子数据证明。《荷兰民法》第六编第227a条第一款应变通适用。” 128北京仲裁(第104辑 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也可以在裁判承认和执行阶段,请求执行地法 院拒绝承认和执行。固尽管实践中基于缔约方行为能力争议而引发的拒绝承认 执行案件数量不多且多会被驳回, 但值得注意的是,《荷兰仲裁法》通过规 定主权国家或国有公司作为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避免 了仲裁协议的不能实行,同时还保护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尽管《荷兰仲裁法》下并没有对仲裁协议当事人行为能力做出要求,也 未将当事人不具备缔约仲裁协议行为能力作为撤销或拒绝承认执行仲裁裁决 的理由依据。但是为了避免当事人(国家、国有企业或公司)在缔结仲裁协 议后,通过援引本国法律声明自己无行为能力而使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或不 能执行从而规避仲裁,从而被迫使另一方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的 情况发生,立法者在《荷兰民法》第10编(国际私法)提供立法支持。第 167条规定了如果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是国家、公共机构或国有企业,则不得 援引国内法律法规来抗辩其缔约仲裁协议能力以及争议的可仲裁性。@由此可 见,为了尊重及保护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意图,防止具有公权力的当 事人恶意规避仲裁,这项立法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此处的体现。随着 我国“一带一路”战略的不断推进,投资仲裁争议解决方式越来越多地被争 议当事人所采纳,当事人之间除了借助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面对纠纷之 外,也可通过商事仲裁,签订仲裁协议解决纠纷。中国贸仲委2017年出台的 《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正是为了加强我国在投资争议解决领域 的话语权,同时也可更大程度地保护我国境外投资企业。在这种背景之 下,《荷兰仲裁法》下关于国家或者国有企业作为仲裁协议缔约方行为能力的 规定是值得我国仲裁法参考和借鉴的。 (三)争议的可仲裁性 尽管从理论上任何争议都有通过仲裁来解决的可能性,但因为有争议的 ③@《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示范法》第8条第l款。 《纽约公约》第5务第1款a项;《示范法》第36条第1款a项。 国 UNCITRAL,UNCITRAL Secretariat Guide on the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2016 Edition),http://www.uneitra1.org/pdf/english/texts/arbitratiort/NY— conv/2016 GuideontheConvention.pdf,P.134,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2月12日。 _——国Book Ten of Dutch Civil Code-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BurgerlijkWetboekBoek 10,Intern ationaalPrivaatrecht,Arts.卜167,http://wetten.overheid.nl/BWBRO030068/2015-12—05,最后访问日 期:2018年2月6日。 荷兰仲裁法评述:仲裁协议的形式有效性和实质合法性12 裁决会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或公共利益产生影响,而这种影响是仲裁协议 不能赋予的,因而此类争议的解决仍将保留给来行使。固《荷兰仲裁法》 第1020条第3款给予了争议“可仲裁性”的定义,即“仲裁协议不得应用于 确定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的法律后果”。这里的法律后果指的是立法或者通过 判例所认定的必须由处理的案件。和很多规定有“可仲裁性”定义 的立法一样,通过分析法律条文对“不可仲裁”案件的边界难以明确。⑤因为 可仲裁性本身涉及法律领域相对较广,从理论上去界定一个“可仲裁性”的 统一边界不切实际,而逐个梳理各种情形则离不开对一个法域内部门法律的 分析和司法判例的指导。尽管《荷兰仲裁法》赋予了“可仲裁性”整体上的 定义,但实践中仍然需要对各部门法进行解释从而了解在荷兰不可提交仲裁 的案件类型。④ 通常来说,凡是涉及第三人或公共利益的案件(如离婚案件、企业破产 案件)都是不具备可仲裁性的,④但每个案件是否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却有一定 的特殊性,因而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荷兰,纠纷不具备可仲裁性需要 法律明确赋予专属管辖权,并且这种赋予必须明确到具体的、具体 的地点,⑩才可视为专属管辖,仅仅规定就特定纠纷具备管辖权不被 视为案件不具备可仲裁性。@有些纠纷因为法律关系复杂、涉及不同领域,可 ③Nigel Blackaby,Constantine Partasides,et a1.,Redfern and Hunter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ixth Editi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5,PP.1 10-l12 ⑤《德国仲裁法》第1030条第1款规定:“任何涉及经济利益的请求均可以成为仲裁协议的 对象。如果仲裁协议是关于不涉及经济利益的请求,则其在当事人有权就争议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的 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7奈规定:“任何具有财产性质的纠纷均可提交 仲裁。” ⑦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 Supreme Court 10 June 1955,Duval .Kian,M 1955,570;Snijders,Loose—leaf,Art.1020,No. 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5 and Supreme Court 10 November 2006,Groenselect Management M v ”.Van den Boogaard Nj 2007,561. ④Gerard J.Meijer,Boek Vier—Arbitrage,A.J.M.van Mierlo en C.J.J.C.van Nispen als redactie,Burgerlijke Rechtsvordering:Tekst&Commentaar,Deventer:Kluwer 2016,P.1237. ⑧例如,《荷兰专利法》第80条规定:“海牙地区对以下一审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 ◎Gerard J.Meijer;Marike R.P.Paulsson,National Report for e Netherlands(2o12),in Jan Paulsson and Lise Bosman(eds),ICCA International Handbook on Commercial Arbitrati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84,Supplement No.71,October 2012,P.18. 130北京仲裁(第104辑 仲裁性的认定也会因此不同。例如,在破产案件中,《荷兰破产法》第26条 规定,对于破产债权人主张的债务被破产接管人驳回的,应当向提取诉 讼。但是,如果破产债权人和破产人之间签订有就前述纠纷提交仲裁的协 议,则破产债权人可以就该争议提交仲裁。 在涉及公司案件纠纷中,公司决 议有效性的认定不得仲裁,但因公司决议而产生的契约性诉求则可诉诸仲 裁。@涉及专利的有效性认定,荷兰海牙地区享有专属管辖权,而因为专 利侵权产生的损害纠纷又可诉诸仲裁。@ 除了正向规定“可仲裁性”概念以外,《荷兰仲裁法》还通过反向扩大仲 裁所适用的案件范围,其第1020条第4款就当事人可以提交仲裁的案件作了 特殊例外规定,对于“仅确定货物的品质或状况”“仅确定损害的数量或金钱 债务”和“填补缺漏或修正第l款(仲裁协议)所指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 系”等案件仍可以提交仲裁。可仲裁性的判断离不开一国公共利益范围的界 定,每个法域社会、经济、人文都不同,因而对于可仲裁性的范围也有所不 同,一个案件是否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同样地一个案件是 否可仲裁也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而在这一过程中,需要通过不断解释立 法背景和目的、归纳判例从而尽可能勾勒出大致的例外性框架来填补立法与 实践之间的间隙。⑩ (四)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 根据仲裁协议效力性原则,仲裁协议所在的合同无效并不在法律上 导致仲裁条款无效,同时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和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当事 人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之间也是相互的。而关于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 律,《示范法》和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并未给出明确的适用依据,而是在仲 裁裁决撤销和承认执行抗辩理由的第1条关于“仲裁协议无效”抗辩事由之 @@Supreme Court 16 April 1999,Brown Ultraifn,NJ2001,1.在该案中,荷兰最高在一项 Supreme Court 26 November 2010,Silver Lining Finance V.PerstorpWaspik,M 201 l,55. 认证纠纷中认可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管辖条款,因此可以推定同样适用于仲裁协议。 @⑩《荷兰专利法》第80条。 G.J.Meijer,Boek Vier—Arbitrage,A.J.M.vail Mierlo ell C.J.J.C.van Nispen als redactie,Burgerlijke Reehtsvordering:Tekst&Commentaar,Deventer:Kluwer 2016,P.1237. ⑥Gerard J.Meijer。Country Report—The Netherlands,24 April 2015.该报告通过总结荷兰有 关仲裁案件的判决,对荷兰公共利益概念进行界定,同时分析荷兰如何在仲裁裁决的承认执行 阶段和仲裁裁决申请撤销阶段适用此概念。 兰仲裁法评述:仲裁协议的形式有效性和 质合洼 呈 下提及。@《示范法》首先赋予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在当 事人未作选择之下,根据裁决地所在国法律予以认定。国际范围内通过国内 仲裁法明确规定判定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条款并不多,典型的国家则属瑞士。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8条规定:“就实体有效性而言,仲裁协议如符合 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争议标的所适用的法律,尤其是主合同适用的法 律,或符合瑞士法,即为有效。”在这种立法模式下,仲裁协议的实质效力被 最大程度地维持。 荷兰在仲裁法之下也没有对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作出规定,但是《荷 兰民法》第10编《国际私法》则有类似于前述第178条的规定,该条规定: “仲裁协议如果符合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或者如果当事人未 作选择,仲裁协议具有关联的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即具备实质有效性。”⑩ 可见荷兰和瑞士都遵循支持仲裁协议有效性原则(validation principle),在当 事人未做出仲裁协议法律适用选择的情况下,只要能找到认定协议有效的法 律,协议即视为有效。不同的是,除二者都允许适用当事人协议的法律和实 体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外,在荷兰法下可以适用仲裁地法律,在瑞士法下直接 适用瑞士法律。因为《荷兰国际私法》既适用于仲裁地位于荷兰的仲裁,也 适用于承认和执行荷兰境外作出的裁决,所以仲裁所在地法既可能是荷兰 法,也可能是外国法,而《瑞士联邦国际私法》仅适用于仲裁地位于瑞士的 国际仲裁, 因此荷兰法下该范围要更广一些。 关于在仲裁协议适用法律协议的认定上,由于实践中当事人很少在仲裁 协议中约定协议所适用的法律,在荷兰立法规定上述规则之前,司法实践通 常基于“当事人默示选择理论”(the basis of the implicit choice)和“最密切 联系理论”(the basis of the closest connection)来解释当事人未明示约定适用 法律的情形。⑧英国在Sulam6rica Cia Nacional de Seguros SA and ors v.Enesa ④⑩⑦《示范法》第34条第2款第a(i)项和第36条第a(i)项。 《荷兰国际私法》第166条。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6条。 ⑦ Gerard Meijer,Valerie Verberne。The 2015 Dutch Arbitration Act andthe 2015 NAI Arbitration Rules,Belgium Review of Arbitration,b-Arbitra 2016/1,https://books.google.hi/books?id= XvpwDQAAQBAJ&pfintsec=frontcover&source gbs—ViewAPI&redir_esc y#v=onepage&q&f=false,最 后访问日期:2018年2月7日。 132北京仲裁(第104辑 Engenharia SA and ors案件中确定了普通法系下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准则,⑦第 一步,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明示的适用仲裁协议法律的约定;第二 步,如果不存在明示的法律适用约定,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默示的约定; 第三步,如果不能确定当事人之间的默示约定,通过考虑和仲裁协议具有 “最密切和实际联系”的法律。因此,欧洲国家在适用仲裁协议法律规则 上,在坚持当事人优先的前提下同时遵循“支持仲裁协议有效性”原则,⑦对 当事人默示协议的解释,无论是否明文规定法律选择适用条款,最终导向的 都是适用“实体争议适用法”或“仲裁地法”。 中国关于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规定和国际实践稍许有些不同,《中国民事 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及其司法解释第14条同样遵循当事人优先选择仲裁 协议适用的法律,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 地法律,如果前述法律不能确定,则适用中国法律。@如果仲裁机构所在地法 和仲裁地法适用结果发生冲突,有学者认为应遵循国际观点适用“辅助性地 适用‘有利于有效性’原则”进行解释,也即尽可能保证仲裁协议的有效 性。@这一理论解释也已经通过2018年《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 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得到确认。@但有一点可 以肯定的是,明文里并不允许实体争议适用法适用于仲裁协议效益的认定。 对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定上,《若干规定》还规定当事人如果没有明 ⑦[2012]EWCA Civ 638. @《纽约公约》第7务第1款的一个目的是使外国仲裁裁决在最大程度上得以执行,特别是 通过承认任何利害关系方有权寻求在一国依赖该裁决的情况下援用该国的法律或条约,包括所规 定的制度比公约更有利的法律或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l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 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最高人民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当 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 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⑦④陈卫佐:《国际性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确定——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为中心》,栽《比较法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根 研究》2016年第2期,第165-166页。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的规定,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 用的法律时,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 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 荷兰仲裁法评述:仲裁协议的形式有效性和寒质合 墅 示约定协议适用的法律则视为没有约定。⑦由此可见,中国在实践中并不认可 “当事人默示选择理论”的适用,因此也排除了“实体争议适用法律”适用于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但因为《若干规定》第l5条规定,如果仲裁机构和仲 裁地不明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来确定仲裁机构或者仲 裁地。⑦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在中国“当事人默视选择”仅适用于借此指引仲 裁机构所在地或仲裁地的法律。综上,对于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在当事人 未作出法律选择适用的情况下,国际上的实践做法无论是否对默示协议进行 解释,适用的结果都会是“仲裁地法”或“实体争议适用法”,而中国的立法 实践仅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或仲裁地法”。前者这种“支持仲裁协议有效 性”的原则有助于最大程度地认可仲裁地位于域内的仲裁协议之有效性,而 后者单一“仲裁地法”认定模式,则对域内仲裁协议有效性认定程度较 低,因为少了“实体争议适用法”的有效性支持。而对于仲裁地在域外的仲 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上,“有利于有效性”原则作出的仲裁协议有效性认 定可能被另一个遵行单一“仲裁地法”认定模式的国家所不被认可,而遵循 单一“仲裁地法”模式则更契合《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即“在 当事人未作约定的情况下,适用仲裁地法”。而荷兰的做法是在仲裁协议效力 认定上遵行“支持仲裁协议有效性”原则的同时,降低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以 及对于外国仲裁裁决承认执行抗辩事由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要求,在保证对 内对外口径一致的情况下,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旨。 (五)仲裁庭管辖权异议 对于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管辖权,《荷兰仲裁法》明确授予仲裁庭自决管辖 权的权力。⑦关于当事人基于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而提起管辖权异议,第 1052条第2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以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抗辩仲裁庭没有管 辖权必须在提交答辩前作出,提交答辩后当事人不得在仲裁程序或程序 ⑦《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l3条规定:“当事人协议 选择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 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仲裁协议未 约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地,但根据仲裁协议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可以确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 的,应当认定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中规定的仲裁机构 或者仲裁地。” ⑦《荷兰仲裁法》第1052条。 134北京仲裁(第104辑 中提出此类抗辩,对于不能以仲裁解决为由提出的抗辩除外。这里的抗辩包 含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实质抗辩,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需为递交答辩之 前,换言之,如果当事人在提交答辩之后才意识到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 议,而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庭则不予认可。对于这项时间节点要求,得到 第1065条第2款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的呼应。第1065条第1款a项规 定,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视为仲裁裁决得以被撤销的理由;第2款规定: “上述第1款第(1)项所指情形(即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不应构成第 1052条第2款所指情况下撤销的理由。综合第1052条第2款和第1065条,参 与仲裁的当事人必须在答辩前提出有关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管辖权异 议,如果在答辩之后提出,则该异议不被认可,且不得以此提出撤销仲裁裁 决之诉和不予认可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而可仲裁性问题则属例外。” 较之于他国立法,《荷兰仲裁法》凸显立法上的独特性。《德国仲裁法》 第1031条第6款规定:“参与仲裁程序对争议实质问题进行讨论即弥补了仲裁 协议形式要件上的任何缺陷。”换一种表述即是,如果当事人在触及实质问题 之前提出仲裁协议具有形式缺陷,则仲裁协议将因此无效。然而在这种立法 模式之下,如果仲裁协议具备实质缺陷,那么当事人在触及实质问题之后才 提出,是否仍然可以弥补其实质要件上的任何缺陷。该法第1040条第2款规 定:“有关仲裁庭无权管辖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书之后提出。”如果该款包 含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缺陷和实质要件缺陷,那么该款可以理解为,如果 当事人在提交答辩书之后提出仲裁协议无效的抗辩,则不予认可。但是问题 是,如果该仲裁协议涉及的问题是关乎“可仲裁性”这一强制性规则的问 题,那么该款并未区分对待。根据《德国仲裁法》第1027条关于“异议权丧 失”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知道本编中当事人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 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延迟地或在为 此订有时限的情况下没有在此时限内对此种不遵守情形提出异议,则其此后 不得对此再提出异议,此前未知悉前述背离规定情形的除外。”分析可见, “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和“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都属于非强制性规则 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因此这一概述性的弃权条款同样不能涵盖这一情 形。于是就“可仲裁性”所引发的仲裁协议无效的问题,则只能根据第1059、 ⑩《荷兰仲裁法》第1076条第2款规定:“如果当事人并未在答辩前提出缺乏有效仲裁协议 的抗辩,前述第1款第Aa项(缺乏有效的仲裁议)不构成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荷兰仲裁法评述:仲裁协 的形 宣 塑塞 盒 墨曼 1060条和第1061条关于裁决的撤销和拒绝承认执行的理由来予以规定。@但 是有一个不能衔接的地方是,如果当事人在递交答辩书之后不能提出有关任 何仲裁协议效力方面的异议,包括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于是则只能等到撤 销或承认执行阶段提出,而最终这一裁决的撤销将不是以“仲裁协议无效” 为基础,而是“裁决事项不具备可仲裁性”。 《法国仲裁法》相较于他国仲裁法对于仲裁机制的立法态度更为开放,如 前所述,仲裁协议在《法国仲裁法》之下不对形式性做任何要求。根据第 1520条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的有关规定,无论是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还是可 仲裁性,在法国都不被视为可以撤销或拒绝承认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理 由,当然能否把可仲裁性问题解释成违反公共利益而由此撤销或拒绝承认执 行则属于另外的问题,在此不做讨论。因此前述发生在《德国仲裁法》和 《示范法》◎中的问题,在《法国仲裁法》之下并不存在。但值得注意的 是,绝大多数国家立法模式更接近于将“可仲裁性”或者仲裁协议的“实质 性要件”纳入立法中来,《荷兰仲裁法》这种立法模式则显得更加周延,实现 了对仲裁协议形式要求(第1021条)和基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仲裁庭管辖权 异议(第1052条)的契合,管辖权异议(第1052条)内部保证了仲裁协议 实质的有效性和可仲裁性问题(第1020条)在异议时间结点上的契合,同时 又保证了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第1065条)和管辖权异议(第1052条)之间 的契合,这种法律内部之间的思路缜密和完整性值得其他国家立法者学习和 参考。 四、结论 作为“仲裁友好”国的荷兰,在仲裁的立法上有很多精妙之处。《荷兰仲 裁法》始终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大化的理念,降低对仲裁程序的 干预,坚持维护仲裁程序公允和当事人平等对待原则。在立法体例上,依据 仲裁地是否位于荷兰境内区分《荷兰仲裁法》的适用,给予外国当事人以内 ◎《德国仲裁法》以《示范法》为基础,所以在撤销或承认执行仲裁裁决抗辩理由上包含 “可仲裁性”作为抗辩事由。 ◎ 因为《德国仲裁法》立法是以《示范法》为基础的,所以《示范法》同样存在上述立法 不衔接的问题。 136北京仲裁(第104辑 国当事人平等对待的权利,有效吸引当事人选择荷兰作为仲裁地进行仲 裁,从而扩大荷兰在国际仲裁领域的影响力。在仲裁协议的规定下,立法者 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旨,推定仲裁协议有效,降低对仲裁 协议“书面”形式要求;对于国家或国有企业作为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情 形,通过立法限定该方主体援引内国法恶意规避仲裁的适用,保护另一方当 事人;在对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上,遵循“支持仲裁协议有效”原则,通过 当事人协议的法律、仲裁地法律或实体争议适用法律的适用来保证仲裁协议 的有效性;在纠纷可仲裁性上,通过立法正向给予概括式定义以及反向给予 可仲裁案件的例外规定,并在实践中缩小不可仲裁性的情形,以保证纠纷可 以仲裁;在仲裁管辖权抗辩上,立法保证了形式抗辩和实质抗辩以及可仲裁 性抗辩之间的契合,同时通过在撤销或承认执行仲裁裁决抗辩事由上降低对 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要求,以实现法律内部的完整性和相互契合性。我国因为 特殊的国情,国内仲裁、涉港澳台仲裁、涉外仲裁和外国仲裁的这种分类方 式使得仲裁立法趋于复杂化,而借鉴荷兰仲裁法体例,根据仲裁地位于境内 和境外区分适用,给予外国当事人以内国当事人平等对待的权利,更有利于 吸引外国当事人选择中国进行仲裁。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对 外贸易投资量不断上涨,发挥我国在对外经济贸易投资争端解决中的话语 权,为我国企业对外投资保驾护航,除要完善仲裁机构的职能和仲裁规则 外,还需要与国际仲裁理论实践接轨,在立法技术上不断完善,协调法律之 间、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问的关系,充分尊重以及扩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通 过立法降低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要求,限缩不可仲裁性案件范围,采取在投 资纠纷中国家或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利用国内法恶意规避仲裁的情形以 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