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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需要哪些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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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有生效的房屋征收决定。对被征收人房屋给予补偿的范围、标准和方式均是依据征收补偿方案,而征收补偿方案是房屋征收决定的一部分,因此,有生效的房屋征收决定是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前提条件之一。

其二,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可能由于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事项与房屋征收部门存在不同意见;或者因被征收房屋产权人不明确(如产权人下落不明;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正在诉讼中;有人主张权利,但无产权关系证明等),补偿对象无法确定、协商活动无法进行等原因,致使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

其三,在保障了被征收人补偿安置选择权的情况下,依法应该给予补偿各项目之金额(590号令第十七条)、保障住房(590号令第十)、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以及提供的周转用房(590号令第二十二条)已经确定并到位。

一、相关规定

《征收条例》第26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根据上述条文,结合《征收条例》第25条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

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前提条件是: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

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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