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金计算原则:老阶段(08年前工作时间部分)老办法,新阶段(08年起的工作时间部分)新办法。换言之,481号的废止,不影响经济补偿金的原有计算规则。
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
1、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未超过3倍上限的
计算基数为实际平均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超过3倍上限的,则计算基数是否仍分段确定,各地处理不同
(1)标准化处理(北京、广东),即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予以确定;
(2)分段处理(上海、江苏),08年前补偿部分之计算基数按实际平均工资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08年后补偿部分之计算基数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予以确定;
关于补偿金的具体计算——分别计算结果之和
1、按工作时间分别确定:
(1)已满整年的工作时间部分:
08年前的工作时间部分,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08年起的工作时间部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2)不足整年的工作时间部分:
08年前的工作时间部分,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08年起的工作时间部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2、经济补偿金总额的上限规定——经济补偿金的12个月上限
(1)员工因不胜任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经单位提出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则:08年前的工作时间部分,经济补偿金最高不得超过12个月;其余情形下解除且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08年前的工作时间部分之经济补偿金总额无12个月上限。
(2)员工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上限的,则:08年起的工作时间部分之经济补偿金最多为12个月;其余情形下解除且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08年起的工作时间部分之经济补偿金总额无12个月上限。
3、适用上述方法分别计算08年前和08年起的经济补偿金,结果之和为员工应得经济补偿金。
08年后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1、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未超过3倍上限的
计算基数为实际平均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超过3倍上限的,则计算基数是否仍分段确定,各地处理不同
(1)标准化处理(北京、广东),即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予以确定;
(2)分段处理(上海、江苏),08年前补偿部分之计算基数按实际平均工资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08年后补偿部分之计算基数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予以确定;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93条第3款: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而“当时有关规定”,包括了是否支付经济补偿以及经济补偿金如何支付的具体规定。
《劳动合同法》
第85条
用人单位存在该条违法情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