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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专用使用规定》的通知(2006)

来源:99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专用使用规定》的通知

(2006)

【法规类别】管理 【发文字号】国税发[2006]156号

【修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法宝提示】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2015)

【部分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关于推行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6.10.17 【实施日期】2007.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专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6〕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专用管理需要,规范专用使用,进一步加强征收管 1 / 7

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专用使用规定》进

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专用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新规定贯彻执行到位。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1.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2.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3.开具红字专用申请单 4.开具红字专用通知单 5.丢失专用已报税证明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专用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征收管理,规范专用(以下简称专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用,是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是购买方支付额并可按照有关规定据以抵扣进项 2 / 7

税额的凭证。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应通过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 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第四条 专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联、抵扣联和记账联。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第五条 专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

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应进行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 3 / 7

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级税务机

关派人实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

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附件1)。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卡的行为。 (一)企业名称; (二)税务登记代码; (三)开票限额; (四)购票限量;

(五)购票人员姓名、密码; (六)开票机数量;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凭《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

第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税务资料的。上列其他有关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 4 / 7

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专用; 2、私自印制专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 4、借用他人专用;

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和IC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和专用设备: (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和专用设备;

(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和专用设备;

(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基本联次。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 5 / 7

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

关申请代开。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专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专用章; (四)按照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汇总开具专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专用章。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含未打印的专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专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3)。 6 / 7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信息。

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信息。

第十五条 《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购买方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申请单》应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专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附件4)。《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

第十七条 《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由购买方留存。 《通知单》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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