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立工程平安设施监视管理方法
《四川省建立工程平安设施监视管理方法》已经xx年3月2日省第77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为您精心的关于四川省建立工程平安设施监视管理方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平安消费方针,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各类平安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康和财产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消费法》、《四川省平安消费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立工程(以下简称建立工程)平安设施的建立及其监视管理。 本方法所称建立工程平安设施是指建立工程开工后运营、使用过程中用于预防平安事故及事故应急处置的设施、设备、系统、装置、建(构)筑物。
法律、法规对建立工程平安设施的建立及其监视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立工程平安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消费和使用。平安设施投资及相关费用应当纳入建立工程概算。
建立工程平安设施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方法办理审查手续。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办理行政容许,不得开工建立;未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消费和使用。
第四条 建立工程平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平安消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方法,以及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技术标准。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平安设施,我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平安消费和本方法的有关要求,依法及时组织制定有关地方标准和技术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开展适时修订。
第五条 建立工程的投资个人、单位、组织(以下简称建立单位)是建立工程平安设施建立的责任主体,对建立工程平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消费和使用承担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应当加强对建立工程平安设施监视管理工作的指导,催促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和落实建立工程平安设施监视管理制度,依法履行监视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和施行城乡规划时,应当加强平安论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立工程平安设施的综合监视管理。
县级以上工程投资主管部门和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立工程平安设施施行监视管理,并依法办理建立工程相关行政容许。
第 工会依法对建立工程平安设施的建立和使用情况进展监视。消费经营单位或者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立工程平安设施建立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九条 建立工程在选址时,建立单位应当进展平安条件论证。平安条件论证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立工程本身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
(二)建立工程对可能范围内的单位消费、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公众活动、农民消费生活产生的平安影响;
(三)可能范围内的单位消费、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公众活动、农民消费生活对建立工程产生的平安影响; (四)当地自然条件对建立工程的影响; (五)建立工程对当地自然条件的影响。
第十条 以下建立工程在工程立项(含审批、核准、备案,下同)前,建立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平安评价机构进展平安预评价,并编制《平安预评价报告书》: (一)矿山(含尾矿库)建立工程;
(二)消费、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建立工程; (三)消费、储存烟花爆竹的建立工程; (四)黑色及有色金属冶炼建立工程;
(五)化工、建材、机械、轻纺等工业企业的重大建立工程; (六)机场、码头、水库、电站、重大桥梁、隧道建立工程;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建立工程。
第十一条 《平安预评价报告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种类和危害程度以及对从业人员平安、公共平安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评价;
(三)平安设施设计原那么、平安对策措施、平安应急管理等方面的效果评价;
(四)预评价明确的结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本方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立工程,建立单位应当向建立工程立项部门的同级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申请建立工程设立平安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立工程设立平安审查申请书; (二)建立工程选址确认书; (三)建立工程平安条件论证报告; (四)平安预评价报告书;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本方法第十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建立工程,建立单位应当依法向建立工程立项部门的同级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建立工程设立平安审查;投资主管部门立项的建立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进展建立工程设立平安审查。
第十三条 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正式受理工程设立平安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建立单位出具建立工程设立平安审查合格意见书或者不合格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建立单位。
第十四条 建立单位提交的建立工程设立平安审查申请材料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设立平安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进展平安预评价或者平安预评价不合格的;
(二)建立工程涉及危险、有害的主要因素未全面分析、辨识的; (三)建立工程涉及主要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判断不准确的; (四)未进展平安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的;
(五)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未确定的; (六)平安设施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相关标准和实际要求的;
(七)应急管理和处置方案不适应平安消费需要的;
(八)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平安评价机构进展平安预评价的; (九)提供虚假资料及相关情况的。
第十五条 本方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三)项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工程设立平安审查的建立工程,申请立项时,建立单位应当提交工程设立平安审查合格意见书。未提交工程设立平安审查合格意见书的,一律不予立项。
第十六条 对设立平安审查不合格的建立工程,建立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审查。
已经通过设立平安审查的建立工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立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审查:
(一)建立工程外部平安防护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立地址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变更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五)涉及的产品品种、类别、数量超出已经通过审查的建立工程范围的。
第十七条 建立工程设计时,设计单位应当同时进展平安设施设计,并编制平安设施设计专篇。平安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平安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和技术标准。
第十 建立工程平安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平安设施设计质量保证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平安设施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平安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立工程概述; (二)设计根据(分项对应); (三)建立工程周边平安环境评价; (四)建(构)筑物及场地布置; (五)消费过程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六)应急预案和应急才能情况;
(七)平安设施设计采取的对应防范措施; (八)平安机构设置及人员装备情况; (九)平安专项投资概算;
(十)平安预评价报告或者平安条件论证报告中的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十一)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本方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立工程,建立单位应当向建立工程立项部门的同级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申请平安设施设计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立工程立项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平安条件论证报告; (三)平安预评价报告书及相关评审资料; (四)平安设施设计专篇及设计报告;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在正式受理工程平安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建立单位出具建立工程平安设施设计审查合格意见书或者不合格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建立单位。
第二十二条 满足以下各项条件,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方可出具建立工程平安设施设计审查合格意见书:
(一)平安设施设计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二)建立单位组织的专家组现场有2/3以上专家签署肯定性意见或者具有合法资格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合格报告书; (三)其他可用以确认的根据。
建立工程平安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立工程不得开工建立。建立工程平安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建立单位应当重新组织设计和申请审查。
第二十三条 本方法第十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建立工程,国家和省规定需要进展建立工程设计审查的,有关部门在审批该建立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同时对建立工程的平安设施设计进展审查。
第二十四条 建立单位应当保证建立工程平安设施施工所需条件和经费,履行建立工程平安消费管理责任,确保建立工程平安设施施工的平安消费和平安设施质量。
第二十五条 建立工程平安设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和施工平安;开工后,应当制作建立工程平安设施施工总结验收报告。
施工单位发现平安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按原设计施工可能导致重大平安隐患时,应当停顿施工并及时报告建立单位,建立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现场核查;发现问题后,应当组织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六条 建立施工监理单位、质量监视单位应当按照建立工程施工监理和质量监视的有关规定,对建立工程平安设施施工进展专项监理和质量监视,发现问题及时催促整改或者向建立单位报告,并出具监理报告和质量监视报告。
建立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视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批准的平安设施设计文件或者其他平安防范措施方案。 第二十七条 建立工程开工后,建立单位应当对平安设施进展严格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展整改。
第二十 建立工程需要试运行的,其平安设施必须同时试运行;建立单位应当对平安设施试运行情况作详细记录,发现问题及时组织处理,并形成平安设施试运行自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本方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立工程在开工验收前,建立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平安评价机构对平安设施进展平安验收评价。平安评价机构对其出具的平安验收评价结果负责。
第三十条 本方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立工程,建立单位应当向建立工程立项部门的同级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申请平安设施开工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平安设施试运行自查报告; (二)平安验收评价报告; (三)监理单位的监理报告;
(四)质量监视单位的质量监视报告; (五)施工单位的施工总结验收报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在正式受理工程平安设施开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作出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建立单位。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建立单位。
第三十二条 平安设施开工验收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验收:
(一)平安设施未到达设计要求的; (二)违背本方法,经整改仍未合格的; (三)验收申请材料提交不全的;
(四)验收申请材料中有一项否认结论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平安设施未经开工验收或者开工验收不合格的,建立工程不得投入消费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本方法第十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建立工程,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有关部门组织开工验收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同时对建立工程的平安设施进展开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本方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立工程开工后,建立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平安设施开工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平安设施开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平安设施设计是否符合平安消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技术标准要求;
(二)平安设施施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三)平安设施试运行情况;
(四)开工验收单位、人员出具的验收意见; (五)建立单位对开工验收结果的意见; (六)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平安设施未经开工验收或者开工验收不合格的,建立工程不得投入消费使用。
第三十五条 建立工程平安设施监视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及其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分级负责施行:
(一)省及其有关部门立项的建立工程由省有关部门负责;
(二)设区的市(州)及其有关部门立项的建立工程由设区的市(州)有关部门负责;
(三)县级及其有关部门立项的建立工程由县级有关部门负责;
(四)上级有关部门可以监视下级及其有关部门立项的建立工程。
(五)上级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有关部门监视管理其负责的建立工程。
第三十六条 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建立和完善平安设施的监视管理制度,加强监视管理,催促建立单位落实平安设施建立责任。
县级以上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平安设施监视管理工作的监视、指导和协调,发现违背本方法进展工程立项、办理行政容许等,应当提出平安监察意见。 第三十七条 建立工程平安设施设立平安审查、设计平安审查、开工验收时,根据工程的详细情况,由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组织的,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由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的,应当通知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参加。
县级以上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交流,实现建立工程平安设施监视管理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业建立工程平安设施的监视管理情况抄送同级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
第三十 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建立单位进展监视检查时,发现平安设施建立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方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方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三十九条 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建立工程平安设施审查过程中,可以组织不少于3人组成的专家组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有关专业审查工作。
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展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派员或者组织专家组、专业机构进展实地核查,实地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建立工程平安设施审查所根据的文件、结论性意见等有关材料,由出具材料的单位对其真实性、完好性、科学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违背本方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分、行政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方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分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建立单位违背本方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顿建立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事故的,依法追究事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工程设立平安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骗取立项手续的; (二)没有平安设施设计或者平安设施设计未经审查的; (三)平安设施未经开工验收或者开工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消费使用的;
(四)已经通过平安审查的建立工程发生重大变更,建立单位未重新申请审查的。
第四十二条 平安评价机构违背本方法规定,出具虚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消费法》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缺乏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别人造成损害的,与建立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平安评价机构,应当依法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直接参与平安评价的评价人员,依法撤销其相应资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方法规定,擅自立项及办理建立工程行政容许的;
(二)违背本方法规定审查建立工程平安设施的;
(三)经监视检查发现建立工程平安设施未经审查、验收,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发现投入消费使用的建立工程平安设施不再具备平安消费条件而不撤销原容许或者发现平安消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指定建立工程平安设施设计单位或者平安评价机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本方法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