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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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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通知》,已于1994年12月22日下发。《通知》从国家政权性质的高度,阐明了国家赔偿法的重要意义,确定了受理赔偿请求的具体工作机构,提出了抓紧建设国家赔偿配套制度及通过实施国家赔 偿法,把法制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国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机构,对于贯彻国家赔偿法,负有重要职责和任务,应当高度重视并扎扎实实做好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赔偿法颁布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积极行动,认真宣传、学习国家赔偿法,注重执法的质量和水平。但是,目前仍有一些地方对贯彻国家赔偿法不够重视;还未组织执法人员进行认真地学习,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中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也研究不够。为此,要求各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一步提高认识,重视并加强国家赔偿法的学习、宣传及培训工作,同时根据《通知》的精神,确定法制机构承担受理赔偿案件的职责,配备相应的人员,为更好地实施国家赔偿法打下良好的基础,保证该法的顺利实施。 二、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赔偿范围,涉及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几乎所有的执法行为,如,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财物等处罚行为及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这些职权时,如果不严格依法进行,就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甚至造成其财产损失,引起国家赔偿。尤其是对有保质期的商品、易破损物品及标的额较大的财物,实施强制措施及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更应注重证据、法律程序和法律依据,慎重对待和处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抓住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这 一契机,加强业务培训,增强依法行政的责任感和自觉性,提高执法水平。同时,严格执行我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健全执法监督制约机制,加强案件横向审核制度,防止和减少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具体处理赔偿案件时,应严格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执行。同时还应遵守通过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关于赔偿费用支出与管理的若干规定,如: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 ;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及违反规定进行赔偿,由本级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或部分承担赔偿费用;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依法 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等。保证国家赔偿制度的正确实施。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国家赔偿法的过程中,应及时总结经验,向我局反映有关情况和问题。我局将于1995年底,对各地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 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1995年2月13日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在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之日起30日内,应依照《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送同级财政机关。 第十条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其中应当部分追偿的,按下列标准追偿: 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追偿本人1至6个月的基本工资。 因故意的责任人员,追偿本人2至12个月的基本工资。 第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向受委托的组织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并在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后30日内追偿,其中应当部分追偿的,按照下列标准追偿: 有重大过失的,追偿1000至10000元。 因故意的,追偿2000至20000元。 第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在30日内将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上缴同级财政机关。向责任个人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如数追偿后30日内上缴财政;数额较大的,可在一年内分批上缴。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逾期未上缴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的,财政机关应当依法追缴。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对财政机关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有异议的,可直接提出,也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财政机关、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管理国家赔偿费用和履行赔偿义务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一、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 22456×20 = 449120元。农村居民 7154 ×20 = 143080元。二、丧葬费赔偿额的计算公式:丧葬费: 407÷12个月×6个月=23203.5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1、城镇居民:13166×(需要扶养年限)×(应承担份额)×(残疾百分比)。2、农村居民: 6017×(需要扶养年限)×(应承担份额)×(残疾百分比)。四、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五、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六、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提起民事诉讼。经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提起民事诉讼。

第3种观点: 第一条根据《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 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每年应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当年实际支付超出预算的部分,在预备费中解决。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 第四条国家赔偿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地方各级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其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由省级财政安排的国家赔偿费用支付。 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发生的国家赔偿费用,按规定申请财政解决。 第五条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15日内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因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不足以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在赔偿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先行核拨。 第六条赔偿义务机关向财政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时,应以公文形式提出,并按照《管理办法》第规定,提供相应的有关文件或者文件副本作为报告的附件。 第七条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的公文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公文报告的内容完善并附件齐全的,予以受理;公文报告的有关内容不齐全或者附件不齐备的,以公文批复的形式退回并说明应当完善的内容或者应当补齐的附件。 第财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并视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以公文批复形式予以答复并核拨国家赔偿金或返还财产。 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的文件或文件副本内容有异议,且赔偿义务机关不能做出合法解释的,财政机关可进行必要的核实,赔偿义务机关应予配合。 发现赔偿义务机关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请同级核实,责令赔偿义务机关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的赔偿费用,不予核拨并批复赔偿义务机关。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在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之日起30日内,应依照《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送同级财政机关。 第十条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其中应当部分追偿的,按下列标准追偿: 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追偿本人1至6个月的基本工资。 因故意的责任人员,追偿本人2至12个月的基本工资。 第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向受委托的组织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并在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后30日内追偿,其中应当部分追偿的,按照下列标准追偿: 有重大过失的,追偿1000至10000元。 因故意的,追偿2000至20000元。 第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在30日内将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上缴同级财政机关。向责任个人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如数追偿后30日内上缴财政;数额较大的,可在一年内分批上缴。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逾期未上缴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的,财政机关应当依法追缴。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对财政机关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有异议的,可直接提出,也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财政机关、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管理国家赔偿费用和履行赔偿义务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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