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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票据抗辩权的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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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我国《票据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基于现有的理论划分,即票据抗辩权分为对物的抗辩权与对人抗辩权,本条规定了对人抗权,是对人抗辩权的法律依据。《票据法》第13条第2款中规定了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的条件。从理论上来说,对物的抗辩没有明确规定,从整个票据抗辩权体系来看,在票据法的其他条文中,仅规定了对人的抗辩权有所规定。本条仅限于对人的抗辩权。对人的抗辩权又可以分为二种:(1)任何票据债务人的对人抗辩权;(2)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对人抗辩权。二者的行使条件有所不同。(一)任何票据债务人的对人抗辩权1、特定的持票人欠缺或丧失受领票据金额的能力特定的持票人如果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能力人或者被宣告破产,则该持票人实际上就丧失了受领票据金额的资格。如果其向票据上的任何债务人主张权利,后者可基于上述理由行使抗辩权。2、特定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我国《票据法》第10条至条12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必须给付对价、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主观必须具有善意。如果欠缺这些条件,任何票据债务对持票人具有抗辩权。3、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不具备实质的受领资格持票人虽可在形式上证明自己有受领资格,但实质上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为欠缺实质受领资格。对徒有形式上受领资格的持票人,任何被请求的票据债务人均可抗辩。(二)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对人抗辩权的行使条件《票据法》第13条第2款所规定的“不履行约定义务”实际上是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而所能抗辩的人是“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虽然属于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是分离的,但在存在着原因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与履行,仍然应以有关票据原因的合法、有效存在为前提。即在票据权利人能够主张其票据上的权利时,而票据义务人能够主张票据外权利时,基于这种权利行使上的关系,该票据义务人则可以该原因关系提出抗辩属于这种类型的抗辩。理由具体包括:1、以欠缺原因关系为理由而主张的抗辩在欠缺原因关系时,票据关系虽不会因此而当然消灭,但在该种情形下,直接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票据关系被认为是明显地违背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故票据法一般都赋予票据债务人对其直接当事人以抗辩的权利。2、以原因关系非法为理由而主张的抗辩在特定的票据债务人欠缺合法有效的票据原因的情形下,其对除直接相对人以外的其他持票人,仍然应基于相应的票据行为而承担有关的票据责任,但对其直接相对人以持票人的身份向其主张票据权利时,该票据债务人即可以他们之间的原因关系不合法而主张。3、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了“不得转让”字样根据我《票据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票据法》第34条规定了背书人在票据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效力。4、基于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的抗辩这种抗辩是指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对于票据的签发或转让有特别约定,若持票人违背该项特别约定时,则票据债务人可以此为由主张抗辩。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1)对物抗辩。这是指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而发生的事由所进行的抗辩。这一抗辩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提出,其主要包括以下情形: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由抗辩。如票据应记载的内容有欠缺;票据债务人无行为能力;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进行票据行为;票据上有禁止记载的事项(如付款附有条件,记载到期不合法);背书不连续;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如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等。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而为的抗辩。如票据未到期、付款地不符等。票据载明的权利已消灭或已失效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债权因付款、抵销、提存、免除、除权判决、时效届满而消灭等。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而为的抗辩。如应作成拒绝证书而未作等。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而为的抗辩。(2)对人抗辩。这是指票据债务人对抗特定债权人的抗辩。这一抗辩多与票据的基础关系有关。例如,甲签发一张票据给乙而购买商品,甲就可以乙未交货,不具有对价为由向乙主张抗辩。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在理解这一规定时,应注意的是:票据债务人只能对基础关系中的直接相对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进行抗辩,该基础关系必须是该票据赖以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该票据已被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持票人转让给第三人,而该第三人属善意、已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则票据债务人不能对其进行抗辩。

第3种观点: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可以行使抗辩权:(1)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2)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3)人民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4)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5)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6)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7)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8)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9)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10)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一、汇票和本票的区别有哪些具体是怎样的(1)汇票是委托证券和信用证券,而我国票据法中的本票则是自付证券和支付证券;(2)汇票有三方基本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本票则只有二方基本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3)汇票的主债务人是承兑人,本票的主债务人是出票人;(4)汇票的出票人承担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本票的出票人则负绝对的付款责任;(5)汇票的付款日期有4种,即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而在我国票据法中,本票的付款日期限于见票即付;(6)汇票持票人欠缺必要的票据权利保全手续将丧失对一切前手追索权,本票持票人欠缺必要的票据权利保全手续时仅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出票人仍须负付款责任;(7)汇票的拒绝证书包括拒绝承兑证书、拒绝付款证书、拒绝交还原本证书;本票只有拒绝交还原本证书、拒绝付款证书;(8)在我国票据法上,允许发行商业汇票,但不允许发行商业本票;(9)对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设有承兑制度以确定到期日和付款人的付款义务,而本票没有承兑制度,因为本票的出票人自出票行为完成即负付款责任,无须再以承兑制度确定付款责任;(10)汇票基于不同的情况,可以发生期前追索与期后追索,本票基于见票即付的性质,不可能发生期前追索,而只能是期后追索。二、法律规定票据抗辩法定事由是什么票据抗辩事由如下:1、以票据不符和法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所主张的抗辩。2、票据权利无法行使。3、特定的持票人欠缺或丧失受领票据金额的能力。4、特定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不符和法律规定的条件。5、特定的持票人欠缺形式上的受领票据金额的资格。6、因继承税法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人,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的权利。7、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向特定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原因主要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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