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1)对物抗辩。这是指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而发生的事由所进行的抗辩。这一抗辩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提出,其主要包括以下情形: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由抗辩。如票据应记载的内容有欠缺;票据债务人无行为能力;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进行票据行为;票据上有禁止记载的事项(如付款附有条件,记载到期不合法);背书不连续;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如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等。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而为的抗辩。如票据未到期、付款地不符等。票据载明的权利已消灭或已失效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债权因付款、抵销、提存、免除、除权判决、时效届满而消灭等。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而为的抗辩。如应作成拒绝证书而未作等。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而为的抗辩。(2)对人抗辩。这是指票据债务人对抗特定债权人的抗辩。这一抗辩多与票据的基础关系有关。例如,甲签发一张票据给乙而购买商品,甲就可以乙未交货,不具有对价为由向乙主张抗辩。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在理解这一规定时,应注意的是:票据债务人只能对基础关系中的直接相对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进行抗辩,该基础关系必须是该票据赖以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该票据已被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持票人转让给第三人,而该第三人属善意、已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则票据债务人不能对其进行抗辩。
第3种观点: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可以行使抗辩权:(1)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2)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3)人民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4)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5)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6)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7)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8)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9)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10)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一、汇票和本票的区别有哪些具体是怎样的(1)汇票是委托证券和信用证券,而我国票据法中的本票则是自付证券和支付证券;(2)汇票有三方基本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本票则只有二方基本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3)汇票的主债务人是承兑人,本票的主债务人是出票人;(4)汇票的出票人承担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本票的出票人则负绝对的付款责任;(5)汇票的付款日期有4种,即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而在我国票据法中,本票的付款日期限于见票即付;(6)汇票持票人欠缺必要的票据权利保全手续将丧失对一切前手追索权,本票持票人欠缺必要的票据权利保全手续时仅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出票人仍须负付款责任;(7)汇票的拒绝证书包括拒绝承兑证书、拒绝付款证书、拒绝交还原本证书;本票只有拒绝交还原本证书、拒绝付款证书;(8)在我国票据法上,允许发行商业汇票,但不允许发行商业本票;(9)对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设有承兑制度以确定到期日和付款人的付款义务,而本票没有承兑制度,因为本票的出票人自出票行为完成即负付款责任,无须再以承兑制度确定付款责任;(10)汇票基于不同的情况,可以发生期前追索与期后追索,本票基于见票即付的性质,不可能发生期前追索,而只能是期后追索。二、法律规定票据抗辩法定事由是什么票据抗辩事由如下:1、以票据不符和法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所主张的抗辩。2、票据权利无法行使。3、特定的持票人欠缺或丧失受领票据金额的能力。4、特定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不符和法律规定的条件。5、特定的持票人欠缺形式上的受领票据金额的资格。6、因继承税法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人,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的权利。7、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向特定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原因主要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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