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刑罚目的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该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属人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3种观点: 刑罚目的是刑法理论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他对于刑罚的创制与适用,都有着直接的指导意义。刑罚目的指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即国家制定刑罚,人民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机关对犯罪分子执行刑罚所要达到的目的。西方关于刑罚目的的学说有应*义、预防主义、折衷评议三种学说。应*义主张对于犯罪者,施以复手段。应*义又分为神意应*义、道义应*义、法律应*义三种学说。预防主义又称相对主义或功利主义,有一般预防主义、特殊预防主义和双面预防主义三种学说。折衷主义又称综合主义,即以刑罚的本质为对犯罪的应,同时要求应当实现刑罚诸种目的的学说。我国刑法学者有的主张刑罚的应目的,有的主张刑罚的预防目的,有的主张刑罚目的的是应与预防的有机统一。笔者认为,折衷主义是可取的。在刑法的立法、司法、执行阶段,对刑罚目的应有所侧重。 刑罚目的是刑法理论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他对于刑罚的创制与适用,都胡着直接的指导意义。有些国家甚至直接将刑罚目的规定在刑法中。在理论上,关于刑罚目的的观点与争论也颇多。在西方历史上,关于刑罚目的的学说可谓源远流长,一直可以追溯到古希腊。近代随着刑法学作为一门学科的诞生,刑罚目的更成为一个令人瞩目的热点。我国现-代的刑法学者对刑罚目的的争论也一直没有停止过。 一、刑罚目的的概念及特征 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罚目的的概念有三种观点:广义说义为,刑罚目的指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即国家制定刑罚、人民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机关对犯罪分子执行刑罚所要达到的目的。中-义说认为,刑罚目的批制定、适用刑罚的目的,即国家制定刑罚、人民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的。狭义说认为,刑罚目的批适用刑罚的目的,即人民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的。笔者认为,将刑罚目的仅仅理解为制定或适用的目的,视野过于狭窄,比较起来,广义说较为合适。 刑罚目的具有如下特点:1、刑罚目的贯穿于刑罚的制定、适用、执行的全过程,而不是限于某一阶段。2、刑罚目的是预先设立,存在于制定、适用、执行刑罚之先或之际。3、刑罚目的是希-望取得的效果,是一种主观愿望,这种愿望可能变为现实,也可能与现实有相当的距离。这是因为目的的实现还需要借助其他许多因素的配合。 二、西方关于刑罚目的的学说 应*义 又称绝对主义或复主义。即根据因果应理论的恶有恶、善有善的观点,对于犯罪者,施以复手段。该说认为:人类及具有理性良知的动物,对于是非善恶应有分辨能力,对于社会、他人负责有不得侵害之义务。若违背此项择恶云善之义务,国家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社会公平正义,对于犯罪之行为人,不得不加以制裁惩罚也。犹如宗教之间因果循环应一般,杀人者下地狱,此乃天经地义的惩罚原则。①应*义法律思想随着时代思潮的演变,有神意应说、道义应说及法律应说三大类别。
第1种观点: 刑罚目的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该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属人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2种观点: 摘要:刑罚目的是一个国家制定刑罚、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所追求的客观效果,量刑任务在于选择适当的宣告刑,以期达到刑罚目的。从刑罚目的出发,量刑不能简单还原为惩罚或预防等单一要素,而必须考虑多元性要素。基于这一认识,可以概括出我国量刑的三个具体原则,即刑罚法定原则、罚必当罪和刑罚个别化相结合原则、刑罚必要原则。关键词:刑罚目的量刑原则刑事审判活动有两个基本环节:一是定罪,二是量刑。其中量刑是在正确定罪的基础上依据刑事法律裁决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和判处何种刑罚以及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审判活动。“处刑的公正性取决于彻底、客观、全面地查清案情和对定罪作出正确的结论,并指出犯罪人根据刑法典的哪一条、哪一项被认为有罪。”[1]145也就是说,定罪是量刑的前提,量刑则是定罪的后果。实现刑罚的目的,仅仅有正确的定罪还不够,还需要通过量刑,将法律规定的法定刑具体化为对犯罪人执行的刑罚,使法定刑现实化。因此,量刑不仅是制刑、定罪与行刑三环节连为一体的最关键的环节,更是国家实现刑罚目的的基础和主要手段。量定刑罚,属于法官针对犯罪人的犯罪裁量刑罚的行为,虽然法官量刑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仍不得漫无根据,擅断独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受到罪刑法定所界定的罪刑范围的制约。关于量刑的基准是否应当在刑法典中作出明确的规定,学界曾有正反不同的意见,目前学界见解倾向于肯定说,各国刑法也有在刑法典中全面规定量刑基准事由的趋势。我国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是司法实务中裁量刑罚应遵循的基本原则。遵循这一基本原则,我国刑法典第61条对量刑基准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即“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笔者认为,刑罚的目的是一个国家制定刑罚、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所追求的客观效果;量刑的任务在于选择最为适当的宣告刑,以期达成刑罚的目的,因此,厘定量刑的基准和量刑原则,就应当首先关注刑罚目的观问题。关于刑罚目的,在西方刑法学说史上,曾有报应主义与一般预防主义和特殊预防主义的对立。首先,就报应主义而言,刑罚内容在于痛苦与恶害,刑罚目的则在于满足人类的报应情感,因此,刑罚的轻重应与行为人的责任相适应,就此意义而论,报应刑亦可谓责任刑。其次,就一般预防主义而言,刑罚内容亦为痛苦与恶害,不过,刑罚目的不是报应,而是在于威吓社会上一般人,主要是有犯罪倾向的人,使其有所畏惧而不敢触犯刑律,因此刑罚必须力求严苛。最后,就特殊预防主义而言,特殊预防主义由于所持观点的侧重不同,进一步可分为强调刑罚痛苦及恶害作用以期吓阻犯罪人不致再次重新犯罪的主张,以及强调刑罚的教育功能以期犯罪人复归社会后成为善良守法公民的主张。就前者而言,如与一般预防主义相比较,除威吓对象不同外,刑罚内容方面并无差别,故合称为预防主义。一般而言,西方学者所论及的特殊预防主义多指后者而言。有少数特殊预防主义论者,也强调刑罚具有使犯罪人与社会隔离的效果,然而鉴于除少数情形如死刑或不得假释的无期徒刑外,受刑人终将返回社会,所谓排害或隔离,终究不得作为刑罚的主要目的。[2]由此可知,刑罚目的观的选择,虽因时因地因人而异,但并不是绝对一成不变的,就刑法理论发展趋势而言,从20世纪20年代以后,刑法学派关于刑罚目的的理论对立已渐趋缓和。因此,折中新旧理论,兼采报应与预防观念的“并合主义”,已成为学界中有力主张。并合主义的折中理论旨在综合报应主义和目的主义,并调和报应思想与预防思想的对立。依据并合主义,刑罚的量定应依据刑事责任原则,同时,在罪责的公正报应所允许的范围内,应兼顾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我国刑法学在刑罚目的问题上曾出现一种矛盾状态,“即在刑法原则论中把罪刑相适应作为一条指导立法与司法的原则,而在刑罚论中又把预防犯罪作为制约刑事活动的刑罚目的。这样,便发生了用刑施罚是以已然的犯罪的严重性程度为根据还是以预防未然的犯罪的需要为根据之问题”。[3]10一般认为,我国现行刑法第5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对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修正,其立法本意是要克服罪刑相适应原则只要求刑罚与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相均衡的缺陷,将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行为人的主观罪责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等影响再犯可能性的因素统一作为决定刑罚轻重的依据。从表面上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仅仅是量刑原则,其实不然。在刑事立法、刑事审判与刑罚执行阶段,都必须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立法上的罪责刑相适应,是实现司法上罪责刑相适应的前提,而罪责刑原则的最终实现还有赖于司法上的罪责刑相适应。在量刑上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后,还要求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消长情况,对已经判处的刑罚作出一定的调节。所以,行刑过程是一贯进行性的持续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过程。[4]我国的刑罚目的在于惩罚犯罪、预防犯罪和保益。[5]量刑必须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刑罚目的。就惩罚犯罪的刑罚目的而言,要求量刑应做到罪罚相称,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罪刑均衡,刑罚的分量应与犯罪人实施的已然犯罪行为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就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而言,要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刑罚公正、量刑适当起着关键的作用。质言之,只有实现了刑罚惩罚犯罪的目的,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才会得以实现。刑罚预防目的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针对一般预防,如果轻罪重罚,就会使潜在犯罪人捕捉到这样的信息:与其犯轻罪还不如去实施重罪。**利亚指出:“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6]65如果重罪轻刑,会使被害人和其他人认为刑罚不公正,这样既不足以安抚被害人,也不利于鼓励其他公民与犯罪作斗争,因而不利于一般预防的实现。针对特殊预防,如果轻罪重刑,会使犯罪人认为刑之不公,从而产生对立情绪,不利于教育改造犯罪人;如果重罪轻刑,则会使刑罚的威慑作用大打折扣,因而不利于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我们还应认识到,要实现刑罚预防目的,仅仅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还是不够的。在对犯罪人裁量刑罚之时,应关注犯罪人的个体差异,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等因素所显现的再犯可能性的大小。应当指出的是,不管是从实现刑罚目的来看,还是仅从量刑意义来讲,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都不是等量齐观的两个因素。笔者认为,判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及预测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是一个极为复杂而艰难的问题。夸大人身危险性在刑罚裁量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观点不仅是不现实的,也与罪刑法定原则体现的法治精神相违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在刑罚裁量中仅处于次要地位,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对刑罚轻重的影响受到罪行轻重的,对刑罚轻重起决定性作用的是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7]
第3种观点: 一、刑罚目的对量刑的决定意义 量刑是一个很容易引起争议的社会话题。从王-斌余案到许-霆案,这些典型案件都体现出媒体、法律界和普通民众对司法量刑结果存在不同的看法。而之所以对具体量刑有这些不同的意见和评价,根本的原因是不同主体所持有的刑罚目的观存在区别。 刑罚目的观体现的是从根本上人们希望刑罚所能实现的目标,刑罚的具体规定、具体量刑和执行都是实现特定的刑罚目的观的手段。人们对某种量刑结果是否正当的评价,就依据这种刑罚结果是否满足了其心目中的刑罚目的。所以从不同的刑罚目的观出发,自然会对作为刑罚目的实现手段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以及刑罚执行原则产生不同的看法,最终导致对刑罚裁量和适用的不同评价。而现代社会的刑罚都是由国家作为主体通过刑事法律制度来规定、适用和执行的,因此国家正式的刑罚制度所反映出来的当然是体现国家意志、由国家所确定的刑罚目的。国家的刑罚目的贯穿在整个刑事法律制度的运行过程中,在法律运行层面上影响到刑事立法、司法和执行的各个领域,最终影响到量刑的过程和结果。刑罚目的对量刑有决定性意义。 刑罚目的是整个刑罚制度的正当化理由和存在依据;刑法学者基本都承认刑罚目的的重要地位,其决定了整个刑罚制度应该以何种方式存在及其存在的合理性。正如李*特所言:“个人和全人类精神发展的所有进步在于,本能行为转化为意志行为,也就是本能行为的目的性得到认识,目的的想法成为行为的动机……我们必须将这个关于刑罚的观点予以适用,并观察其发展是否也由普遍的发展规则来决定。”量刑作为刑罚制度的重要内容,其主要目的也就是通过确定的刑罚实现刑罚之目的,量刑受刑罚目的观之统帅。当刑罚目的模糊不清时,即便面对同样的案件,量刑也会变得无所适从。法律规定的量刑区间给法官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时法官量刑自由裁量的重要依据就是原则性的刑罚目的,量刑要实现其目的性。不同法官从其自身对刑罚目的的理解出发在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量刑,量刑就变得无法稳定和统一,出现量刑差异和失衡。可以说刑罚目的有多复杂,量刑就会变得多复杂,量刑过程和结果受到刑罚目的之影响和决定。所以要使得量刑实现其公平合理性,我们就必须考察不同刑罚目的对量刑有什么样的不同要求,这些不同要求是否在量刑时都已加以充分考虑和满足。如果不能理清不同刑罚目的对量刑的影响,无论对量刑自由权施加多少权力和立法,无论对法官进行怎样的素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作为量刑基本决定因素的刑罚目的观仍然会导致量刑的种种问题发生。例如在司法系统完备,具有完整刑事法律、标志性的量刑指南,并且法官素质较高的美国,从上世纪80年代刑罚目的观从矫正向混合理论的转变就导致了监禁率的急剧上升,而同期的犯罪率并无急剧变化,这表明量刑随刑罚目的之变化而直接趋严,导致了一系列争议的产生。
第1种观点: 刑罚,顾名思义就是刑法中受到的处罚,它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强制性法律制裁方法。刑事处罚的种类包括: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无期徒刑;五.死刑;六.罚金;七.剥夺政治权利;八.没收财产;九.驱逐出境。刑罚具有的特征包括以下几点:一、本质上的严厉性刑罚的属性在于对犯罪益的和剥夺,这表明它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措施。因为刑罚中的自由刑可以或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生命刑还可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资格刑、财产刑可以剥夺犯罪人的政治权利和财产权利。这种严厉性正是刑罚区别与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的本质特征。二、适用对象的特定性适用刑罚是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的,刑罚是因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当然的法律后果,是对犯罪行为所作出的否定评价。因此,刑罚处罚的对象只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犯罪人既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也是刑罚的物质承担者。刑罚既不能适用于动植物和其他非人的对象,也不能适用于违反了道德、法纪和仅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更不能适用于与犯罪无关的无辜者。三、根据的法定性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不仅犯罪需要由成文刑法事先作出明文规定,而且刑罚也必须由刑法明文载于法条。这就意味着,刑法总则要对刑罚的种类作出明文规定。对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制裁方法,不能以刑罚之名适用于犯罪分子。四、适用主体的单一性刑罚适用的主体只能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民。任何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三条主刑的种类如下:(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无期徒刑;(五)死刑。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刑罚目的是国家司法机关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目标。西方刑法学者在刑罚目的问题上,有报应刑论、目的刑论和折衷主义三种主要学说。报应刑论主张刑罚的目的是对犯罪的报应或报复。目的刑论主张刑罚的目的是教育改造犯罪人,预防犯罪,保卫社会安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国家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特殊预防。即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预防他们再次犯罪。2、—般预防。即通过适用刑罚惩罚犯罪,教育和警戒社会上某些有可能效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使他们不致走上犯罪的道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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