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工程建设纠纷的解决途径有:一、工程建设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如下:和解、调解、仲裁、诉讼;1、和解和解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就已经发生的争议进行协商、妥协与让步并达成协议,自行(无第三方参与劝说)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通常它不仅从形式上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抗,还从心理上消除对抗。2、调解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应纠纷当事人的请求。以法律、法规和或合同约定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疏导、劝说,促使他们相互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3、仲裁仲裁是当事人根据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协议,自愿将纠纷提交第三方(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纠纷各方都有义务执行该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4、诉讼诉讼是指合同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如果没有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人民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对合同纠纷依法予以处理。这是解决合同纠纷的最常见方式。合同纠纷经人民审理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对人民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必须履行,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强制执行。二、工程建设行政纠纷的解决途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1、行政复议的基本特点是:(1)提出行政复议的,必须是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必须是在行政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决定之后。如果行政机关尚未作出决定,则不存在复议问题。复议的任务是解决行政争议。而不是解决民事或其他争议。(3)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向有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4)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主,以不调解为原则。行政复议的结论作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只要法律未规定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的,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以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提请诉讼。2、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请求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依法裁判的法律制度。【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 人民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3种观点: 法律主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区别如下:1、两者的角色定位不同。建设单位就是业主,出钱并监督施工的,相当于地主;施工单位是承揽项目,负责施工的,相当于长工。2、两者的定义不同建设单位是指建筑工程的投资方,对该工程拥有产权。建设单位也称为业主单位或项目业主,指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或投资者,它也是建设项目管理的主体。施工单位是由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有相应资质、进行生产活动的企事业单位。比如,建设单位自营工程的施工队、房修队、国营建筑公司、安装公司、工程队、市政公司及集体施工企业等组织机构,都可以叫做施工单位。3、 两者的职责不同。建设单位主要履行提出建设规划、提供建设用地和建设资金的责任。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七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1种观点: 一、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什么1、比例原则基本要求是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在合法的范围内,注意合理的比例和协调。应在全面衡量公益与私益的基础上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适当方式进行,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人民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受理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第四条【行使审判权】人民依法对行政案件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第五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人民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二、比例原则三要素是什么1、必要性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特别是实施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时,只有认定该行为对于达到相应行政目的或目标是必要和必须的,才能实施;2、适当性原则。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之前,必须要先对所涉利益进行衡量,只有在确认实施该行为对于实现相应行政目标是适当的,并且可能取得的利益大于受到损害的,收益大于成本,才能实施;3、最小损害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在多种方案中进行选择,选择对行政相对益损害最小的方案实施。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一)合目的性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必须符合法律目的。为满足这一要求,就需要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准确理解和正确确定法律所要达到的目的。在多数情况下,法律会对其立法目的作出明确规定,但有时法律规定的目的可能比较含混,这些情况下就需要行政机关根据立法背景、法律的整体精神、条文间的关系、规定含义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二)适当性是指行政机关所选择的具体措施和手段应当为法律所必需,结果与措施和手段之间存在着正当性。为达到这一要求,就需要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拟采取的措施对达到结果是否有利和必要。(三)损害最小是指在行政机关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某一行政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采用对当事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即行政机关能用轻微的方式实现行政目的,行政机关就不能选择使用手段更激烈的方式。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益的方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二条 人民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三)属于信息公开案件的。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要求是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实行、、、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乡、民族乡、镇的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省、直辖市的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1种观点: 一、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什么1、比例原则基本要求是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在合法的范围内,注意合理的比例和协调。应在全面衡量公益与私益的基础上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适当方式进行,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人民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受理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第四条【行使审判权】人民依法对行政案件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第五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人民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二、比例原则三要素是什么1、必要性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特别是实施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时,只有认定该行为对于达到相应行政目的或目标是必要和必须的,才能实施;2、适当性原则。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之前,必须要先对所涉利益进行衡量,只有在确认实施该行为对于实现相应行政目标是适当的,并且可能取得的利益大于受到损害的,收益大于成本,才能实施;3、最小损害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在多种方案中进行选择,选择对行政相对益损害最小的方案实施。
第2种观点: 法律主观:行中比例原则指的是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为保证人民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制定本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比例原则是许多国家行上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学界通说认为,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行中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比例原则对我国行治建设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行政比例原则是行的重要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有适当的比例。比例原则着眼于法益的均衡,以维护和发展公民权为最终归宿,是行上控制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一项重要原则。的基本原则之一,当国家行使公权力而与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时,必须审查该公权力的行使是否为所规定,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是否适度、合比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六十五条 根据和法律,制定行规。 行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规的事项; (二)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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