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99网。
搜索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中国选举法修改关键在地方细则配套

中国选举法修改关键在地方细则配套

来源:99网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一、《比选办法》废止后,招标规模以下的四川省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不再强制要求比选。除法规强制规定方式外,项目业主可自行决定采用何种方式确定承包人;二、比选保证金、用户预存款严格按规定存放于银行账户,资金安全可靠。如需退回,比选申请人可通过申请人系统“网上大厅”进行办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2种观点: 比选方式是指在招标采购活动中,为确定最终中标人而制定的竞争方式。评审办法是对比选方式进行细化、具体化和规范化的文件,它包括评审标准、评审程序和评审方法等内容,旨在确保公平、公正和透明的招标评选过程。比选方式是指在招标采购活动中,以竞争方式来确定最终中标人。不同的招标项目可能采用不同的比选方式,例如单一标准、综合评价、质量加价格评审、技术加价格评审等。评审办法是对比选方式进行细化、具体化和规范化的文件,它规定了评审标准、评审程序和评审方法等内容,旨在确保公平、公正和透明的招标评选过程。评审标准是评审办法中最核心的部分,它是指参与项目评审的各个方面所应当符合的条件和技术、管理、服务等质量标准。评审程序包括投标文件审核、资格预审、评审会议等环节。评审方法则是指评审过程中采用的具体方式和手段,如笔试、面试、现场考察、论证会等。评审办法的制定应当充分考虑采购项目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同时,评审办法的制定过程也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确保评审办法的合法性和规范性。评审办法中的评审标准是否可以自行制定?评审标准是评审办法中最核心的部分,必须合理、客观、公正、可操作性强,并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要求来执行。招标人不能随意自行制定评审标准,否则可能会导致评审结果的不公正、不合理。评审办法是招标采购活动中非常重要的一环,评审的公正、公平和透明对于确保招标采购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对评审办法的制定和实施的监管,推动招标采购活动的规范化和科学化。【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条件、标准和要求,必须与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相适应,不得损害潜在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招标。

第3种观点: 律师分析:比选方式是指在招标采购活动中,以竞争方式来确定最终中标人。不同的招标项目可能采用不同的比选方式,例如单一标准、综合评价、质量加价格评审、技术加价格评审等。评审办法是对比选方式进行细化、具体化和规范化的文件,它规定了评审标准、评审程序和评审方法等内容,旨在确保公平、公正和透明的招标评选过程。评审标准是评审办法中最核心的部分,它是指参与项目评审的各个方面所应当符合的条件和技术、管理、服务等质量标准。评审程序包括投标文件审核、资格预审、评审会议等环节。评审方法则是指评审过程中采用的具体方式和手段,如笔试、面试、现场考察、论证会等。评审办法的制定应当充分考虑采购项目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同时,评审办法的制定过程也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确保评审办法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条件、标准和要求,必须与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相适应,不得损害潜在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招标。

第1种观点: 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各地在制定选举实施细则时需要注意的是:1、只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常委会才有权制定选举实施细则;2、选举实施细则中的各项规定不得与选举法相违背;3、选举实施细则制定后,须报全国常委会备案。

第2种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规定,县、乡两级由选区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根据选举法规定,全国、省级和设区市级,分别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就是间接选举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是规定国家选举特别是选举基本原则和组织程序的重要法律,是产生国家权力机关的基本法律,是我国选举制度的法律基础。与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事业的发展相适应,我国选举制度不断得到完善,维护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和权力。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的区别在于:1、范围不同,直接选举的范围是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镇的。间接选举的范围是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2、选举组织不同,直接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间接选举由常委会主持;3、方法不同,直接选举是选民直接选出。间接选举是下级选出上级;4、后果不同,直接选举更能代表,比间接选举更加完备;5、选举程序不同,直接选举的程序是划分选区、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选举。间接选举的程序是提出候选人、投票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第三十六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3种观点: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二、将第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三)确定选举日期;(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五)主持投票选举;(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Copyright © 2019- 99spj.com 版权所有 湘ICP备2022005869号-5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